关联公司的概念都有一定的体现。综合参考以上的法条,笔者认为关联公司应该具备以下特征:
(一)绝对控制权
关联企业有一个重大特征,就是相对的控制权,一般是单向的,其中一个/几个公司对另外一个/几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决定权。这种绝对的支配权和操控权体现在方方面面,这些支配权和控制权的表现可能是同时存在的,也可能是单独存在的。
第一表现在对公司股权的控制,即拥有公司50%乃至67%以上的股权。这种股权控制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能是是显名股东,也可能是隐名股东。
第二表现在公司关系上,例如通过公司章程将公司控制权固定到其他公司手中;例如母子公司之间、同一母公司的各个子公司之间。
第三表现在各个企业之间全部受同一个人控制或者同一家公司控制。如法定代表人职位一致或者相关联、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掌握在某一人手中等等。
(二)人格混同
关联企业另外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人格高度混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的企业。由此可以看出,人格混同包括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经营场所混同、经营设备混同等等多种情形,这些混同导致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难以拆分
如何认定“难以拆分”,在法律条文上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一般有以下几个判断因素:
第一,关联企业存在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且债权债务复杂,难以区分,如果不进行合并处理,可能导致某一企业债权人受偿比例明显减少,影响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
第二,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无法区分关联企业各自的资产和负债,从而导致破产程序变得复杂甚至无法继续进行,破产程序的中止/终止都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关联企业经营业务相同,在生产、经营、销售上浑然一体,相互依存,各自分别破产将导致公司资产大量流失,严重损害公司整体所得利益。
以上三点的关键所在就是无法拆分,或者强行拆分关联企业所需花费的时间、金钱成本将大大降低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