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王一于2013年6月19日进入某通信公司工作,任行政文员一职。2013年7月20日,通信公司、王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20日,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8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500元。王一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60元。
2014年7月19日,通信公司向王一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为“王一同志:因合同到期之原因,本单位决定于2014年7月19日与你终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请你于即日起,15日内到你户籍所在地的镇乡(街道)劳动合同社会事务管理服务站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王一于当日离开公司,并于同年8月11日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信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经济补偿金3500元。
案情分析:
1、王一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通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系通信公司因合同到期原因主动终止与王一之间的劳动关系,而非王一自身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所以王一仲裁申请要求通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2、通信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多少?
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王一在通信公司工作满一年,通信公司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其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360元,所以通信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360元。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