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基本情况

  • 颁发单位:
  • 时效性: 现行生效
  • 颁发时间: 2015-07-07
  • 实施时间: 1970-01-01
  • 效力级别 其他法律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盐业及食盐专营工作,实施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盐务局)承担本市食盐批发许可、盐业稽查、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并接受市经济信息化委的领导。”

  2.将第六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六条(生产加工食盐的申请和审批)

  企业生产加工食盐(含多品种食盐)的,应当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由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

  (二)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的;

  (三)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使用船挑网以外作业方式捕捞鳗苗、蟹苗资源的除外),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三、对《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2.将第八条修改为:“未经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

  3.删去第十九条。

  4.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国际展览申报)

  各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之日30日前,按照规定向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拟举办的国际展览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国际教育展览实行告知性备案。主办单位应当向市教委报送相关信息,市教委予以备案。”

  5.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国际展览的审查及其协调)

  市商务委以及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审查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履行各自国际展览审查职责。在作出审查决定前,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市商务委以及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的15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

  6.删去第二十四条。

  7.删去第三十条。”

  四、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

  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和“市建设交通委”均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五、对《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的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转让的审批、备案。”

  六、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2.删去第十九条。

  3.将本办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七、对《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上海港范围内专用码头装卸、储存等业务的统一管理”。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经营性业务(包括对外贸船舶开放),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

  3.将本办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八、对《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客运站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九、对《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交通港口”。

  2.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3.将本办法中的“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十、对《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中心段、协调区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2.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南、北延伸段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以及超过原建筑规模的改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黄浦江两岸规划,包括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十一、对《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十二、对《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需要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征收决定等材料送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区、县民防办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十三、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认定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核前,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

  2.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民防办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民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环节的监管。”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十四、对《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移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外的其他商品林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市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临时使用公益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临时使用用材林地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十五、对《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林业局或者保护区管理处按照规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发给审批决定书,其中涉及捕捉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还应当发给相应的狩猎或者采集证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十六、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

  1.删去第五条。

  2.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开办营业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游戏机房、游艺机房内部通道的宽度在2米以上;

  (三)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其中营业场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设置2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3.删去第八条。

  4.将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卡拉OK厅为1.2平方米/人。”

  5.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举办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文明、健康,不得播放或者表演反动、淫秽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节目。

  营业场地面积不满150平方米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举办时装表演、歌舞表演和其他大型表演活动。”

  6.将本实施细则中“卡拉喔凯厅”均修改为“卡拉OK厅”。

  十七、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主管部门。”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3.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设立非外商投资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4.第十二条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6.将本办法中“市文广影视局”均修改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十八、对《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十九、对《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2.将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文化馆用于开展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的房屋(以下称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此外,根据本决定,《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3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依据)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盐产品,是指氯化纳(NaCl)含量为50%以上的产品。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多品种食盐,是指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调味品等,生产加工成的各式花色品种的食盐。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盐业及食盐专营工作,实施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盐务局”)承担本市食盐批发许可、盐业稽查、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并接受市经济信息化委的领导。

  本市各级经济、工商、公安、卫生、质量技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生产加工食盐的条件)

  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除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加工食盐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加工厂房和设备;

  (二)有相适应的质量检测手段;

  (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生产加工食盐的申请和审批)

  企业生产加工食盐(含多品种食盐)的,应当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食盐批发许可申请的审批)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企业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盐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盐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食盐的批发)

  市盐业公司负责全市食盐的统一供应。经市盐务局审核批准的区(县)、乡(镇)食盐批发企业承担本区域内的食盐批发业务。

  市盐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统一购进食盐。区(县)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向市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乡(镇)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向本区(县)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也可以直接向市盐业公司购进食盐。

  第九条(食盐批发的价格和报表)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经营,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定期填写进销存报表,并按规定报送市盐务局。

  第十条(碘盐和包装)

  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是合格碘盐。

  零售食盐应当采用小包装后方可销售。散装和非小包装食盐不得在任何商业渠道零售。

  第十一条(零售食盐的进货和价格)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市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食盐。

  第十二条(生产用食盐)

  因生产加工需用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市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畜牧、水产养殖需要用盐的,应当使用食盐,并向前款规定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三条(纯碱、烧碱工业用盐)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和纯碱、烧碱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购销合同,直接供应。

  本市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当在购销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盐务局备案。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转销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的,应当仅限于转销给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并应当报市盐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

  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根据方便供应的原则,市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销售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未受委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除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的,应当向市盐业公司或者其委托的食盐批发企业购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食盐以外的其他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第十五条(储运中转)

  外省市的盐产品经本市口岸出口到国(境)外或者经本市转运到其他省市的,盐产品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盐产品到达本市的12小时之前,向市盐务局申报,并接受市盐务局的监管。经本市中转、调运、储存的外省市的盐产品,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十六条(非碘盐的供应)

  对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由市盐务局指定的非碘盐零售商店或者医疗机构供应非碘盐;患病人员应当持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商店或者医疗机构购买非碘盐。

  第十七条(稽查措施)

  市盐务局在稽查涉嫌盐业违法经营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取证、收集资料;

  (二)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盐产品的有关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发票、凭证、帐册及其他相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稽查机构的守则)

  市盐务局在开展稽查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有关单位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

  (二)在稽查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进行稽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不干预相关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自行承担稽查活动的经费。

  第十九条(稽查人员的义务)

  市盐务局稽查人员在稽查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泄露在稽查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不接受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任何馈赠、报酬及宴请,不参加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不在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处报销任何费用;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义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受稽查过程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说明事实真相,回答市盐务局提出的有关稽查问题;

  (二)如实提供与稽查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配合市盐务局的稽查取证工作,妥善保管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移送)

  市盐务局在稽查涉嫌盐业违法经营活动时,发现所稽查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未填报进销存报表等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对不按计划擅自购进食盐等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责令改正,对其中转让、购销、储运的盐产品可指定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按散装工业盐最低出厂价予以收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刑事责任)

  对违法经营的责任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区县盐业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协助市盐务局做好本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1993年9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域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条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和本细则,遵循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及精养鱼塘等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三)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乡(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四)本市范围内跨县(区)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跨省市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省(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

  (一)凡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和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交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

  (二)凡在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三)凡利用跨县(区)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签发养殖使用证。

  (四)凡在市属国有水产养殖场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渔业法》对全民所有水域的养殖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填没精养鱼塘的文书,由批准单位同时抄送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填没精养鱼塘应当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征收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收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精养鱼塘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征收土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税、费,并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回收的鱼塘开发费用,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作为专项资金,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今后的商品鱼生产基地建设。

  第七条在本市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由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

  (二)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的;

  (三)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使用船挑网以外作业方式捕捞鳗苗、蟹苗资源的除外),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第八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科研、教学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的,需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凡在本市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

  第十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注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第十一条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未经许可,不得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的养殖渔业水域内垂钓。

  第十三条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渔业水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和捕捞作业的,还必须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贝类等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成育场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禁渔期、各类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为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在河口、江海交汇处、滩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划定禁渔区。

  第十五条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闸口)敷设张网。经特许在水闸口敷设张网捕捞的,囊网网目尺寸不得小于4厘米,作业期为每年8月1日至31日和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

  第十六条对鳗苗、蟹苗资源应当实行限时限额捕捞,合理利用。捕捞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季节、气候等情况制定发布。鳗苗、蟹苗的生产应当首先满足本市养殖的需要。

  第十七条取缔鱼鹰。禁止使用毒药(包括含毒农药)、爆炸物、石灰水等进行捕捞。对龙口网等作业方式应当严格限制。

  第十八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起捕标准,捕大留小,保护渔业资源。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700克以上;鲢鱼、鳙鱼3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鳊鱼150克以上;鲫鱼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代销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和不符合起捕标准的违禁渔获物。发现违禁渔获物时,应当及时报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渔业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渔业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为处理污染渔业水域事故提供监测数据。

  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纳入本市环境监测网络。

  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渔业乡(镇)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员。

  各县(区)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考核。

  市渔政检查员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渔政检查员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发给渔业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四条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群众性护渔人员在执勤时,应当佩戴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标志。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及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六条,擅自填没、征收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二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展览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营利性的展示活动以及以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原则)

  本市对展览业的发展与规范,实行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展览活动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负责对本市展览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

  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展览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二章招展与办展

  第七条(主办单位的明确)

  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举办国际展览的要求)

  未经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

  第九条(招展信息发布主体的明确)

  招展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

  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条(招展信息的真实性要求)

  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发布与展览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征得其他单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对参加同一个展览的参展商,应当发布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等招展信息内容相一致的招展信息。

  第十一条(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要求)

  尚未签订场馆租用协议的举办单位,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国际展览尚未获得审查批文的,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第十二条(展览事项变更的限制)

  招展信息发布后,主办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

  举办国际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确定的内容组织实施。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治安、消防、交通与市容环卫管理的要求)

  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向公安治安管理部门申领《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检查后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举办大型展览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展览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四条(专业性场馆及珍贵物品展区的安全要求)

  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紧急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第十五条(展览有关单位的安保义务)

  场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落实展览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承办单位以及参展商应当配合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时,场馆单位、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展览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主办单位可以根据办展实际情况,制定展览现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在展览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

  第十七条(政府办展、招展的限制)

  除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主办或者承办经营性展览。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

  第三章监管与协调

  第十八条(展览市场秩序的监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展览业市场秩序进行监管,依照本办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合同示范文本)

  市商务委或者展览行业组织可以制订有关展览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展览活动各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展览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二十条(场馆租用协议中的责任保证约定)

  场馆单位与主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国际展览申报)

  各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之日30日前,按照规定向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拟举办的国际展览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国际教育展览实行告知性备案。主办单位应当向市教委报送相关信息,市教委予以备案。

  第二十二条(国际展览的审查及其协调)

  市商务委以及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审查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履行各自国际展览审查职责。在作出审查决定前,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市商务委以及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的15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查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以通告形式予以更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以显著方式注明场馆租用情况、展览项目审查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等方面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治安许可、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举办展览的,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民事、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

  展览活动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

  质监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条(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当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当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检测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检测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开工前的义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二)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纸会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施工管理组织,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

  (二)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

  (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确对施工人员的技术要求;

  (四)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二)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施工中的义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进行核查。

  (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按规定需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根据施工状况需对设计文件作变更的,应当及时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四)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测。

  (五)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有关证明。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进行质量抽查、测试,填写质量监督记录;

  (二)检查施工单位技术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合格证明;

  (三)核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者在抽查、测试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质监机构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验收)

  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中间验收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的申请)

  建设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参建方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过后,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保修单位)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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