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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生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基本情况

  • 颁发单位:
  • 时效性: 现行生效
  • 颁发时间: 2018-12-21
  • 实施时间: 1970-01-01
  • 效力级别 其他法律

经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

一、深圳市计划生育若干规定(2017年10月1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0号发布)

1、删除第十一条。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按规定向街道办申请办理。”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且接受处理已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制年限”。

二、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12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1、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依法不再专用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采取措施恢复生态、消除污染。”

2、删除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3、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三、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

1、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余泥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养护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含市政道路、桥梁)维修、改造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款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市政道路、桥梁、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水务等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3、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4、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 2011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修正 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二次修正)

删除第五条中的“具备从事机动车整车维修或发动机专项维修资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18年12月29日印发  

深圳市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2017年10月1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0号发布 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以下简称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社区管理机构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应当与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职责及奖惩规定,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发展和改革、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规划和国土、房屋租赁管理、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应当与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关数据,实现户籍管理、婚姻、人口健康、计划生育、教育、社会保障、住房等信息共享。

第六条  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的非户籍居民应当接受主管部门、街道办、社区管理机构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检查,配合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

第七条  对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实行生育登记制度,由夫妻双方到一方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办理生育登记。

对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实行再生育审批制度,由夫妻双方共同向一方户籍地街道办申请,并经其批准后方可再生育。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本市户籍居民和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户籍居民,享受政府规定的免费婚前或者孕前医学检查和咨询指导、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建立早产和出生缺陷预防、监测制度,加强孕妇健康教育和早期围产保健,规范管理早产高危孕妇,建立合理预防策略和实施有效的预防措施。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夫妻双方应当在再次生育前到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孕前和产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报告下列信息:

(一)孕妇进行产前检查、生育的信息;

(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三)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个案信息;

(四)妊娠三十七周以内早产的个案信息;

(五)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

(六)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计划生育信息。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按规定向街道办申请办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予以出具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已依法接受处理的。

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没有收养子女的或者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具有本市户籍,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予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

第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没有收养子女的或者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具有本市户籍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管理机构出具的独生子女父母证明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按照规定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用人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没有用人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统筹解决。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生育或者收养的夫妻,自生育或者收养之月起停止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没有收养子女的或者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具有本市户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为其及其子女购买独生子女家庭意外伤害保险。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独生子女父母,具有本市户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为其购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综合保险。

第十五条  政府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在就业、住房保障、医疗、养老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并将有关扶助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按照规定发放扶助金。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独生子女父母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申请收养子女,符合条件的予以优先安排。

住房和建设部门对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人才住房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予以优先安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有就业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予以优先就业帮扶。

提供家庭医生服务的医疗机构对有需求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证明出具机构予以撤销,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以虚报瞒报生育状况、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骗取计划生育奖励金或者扶助金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已领取的奖励金、扶助金,并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征收的计征基数。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街道办和社区管理机构应当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违法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街道办和社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死亡或者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家庭。

本规定所称的区,含光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2日起施行。

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12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通过招标、招募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决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并向其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提供集中化、安全化、无害化和价格合理的医疗废物处置服务。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作为专用用地,不得出租、转让和转为他用。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依法不再专用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采取措施恢复生态、消除污染。

第十一条 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规定对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包装和贮存,防止或者减少医疗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时,必须按照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按国家规定缴交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市卫生部门按照补偿医疗废物处置成本,合理盈利原则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两日(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具体医疗废物收集次数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的运输路线能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应当避开。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采用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必须采取有效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建立数据信息传输系统,确保监测装置和数据传送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应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部门应对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市卫生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医疗卫生机构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由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

(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 2011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修正 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二次修正 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登记注册的在用机动车(以下简称机动车)以及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行驶的异地号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气污染检测是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的定期检测、不定期检测和复检。

定期检测是指机动车按规定时间进行的排气污染检测;不定期检测包括路检、抽检和对被举报黑烟车检测;复检是指定期检测和不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经维护后进行的排气污染检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维护是指为发挥机动车自身排气净化功能,对经检测发现排气不合格的机动车,责令其进行以排气污染防治为目的的诊断、维修作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以下简称定期检测单位)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排气污染强制维护单位(以下简称强制维护单位)是指对经检测发现排气污染不合格的机动车按规定进行诊断、维修作业的机动车维修单位。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排气污染限值和排气污染检测技术规范,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二)依法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定期检测和复检,对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责令强制维护;

(三)核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凭证(以下简称检测合格凭证);

(四)公告定期检测单位名单,并对定期检测单位的排气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效果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路检,对未取得有效检测合格凭证或临时上路手续而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在限行区域行驶的高排放机动车、逾期未按规定进行检测的被举报黑烟车以及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强制维护并复检合格的异地号牌机动车进行查处;

(二)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技术规范对强制维护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对强制维护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技术规范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订;

(三)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数据信息规范,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数据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市环境保护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数据信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的相关数据进行实时传输,并共享数据库。

第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章 排气污染检测和强制维护

第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也可向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抽检通知书》。

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抽检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接受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被举报黑烟车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

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接受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在进行定期检测、不定期检测时应当如实提供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相关信息。

检测单位和强制维护单位应当为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提供的信息资料保密。

第十五条 经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发出《深圳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通知书》(以下简称《强制维护通知书》),责令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强制维护。

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在《强制维护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机动车送到强制维护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诊断、维修,并将维护竣工后的机动车进行复检。

市环境保护部门在《强制维护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第六日注销检测合格凭证,该不合格机动车自注销当日起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因机动车所有者、使用者拒绝签收《强制维护通知书》,或机动车所有者、使用者信息登记错漏等原因导致《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无法送达,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通过深圳政府在线、市环境保护部门网站予以公告送达,公告次日为送达日期。

第十七条 强制维护单位在接收机动车时,应当将承修车辆相关信息实时输入数据信息系统,并出具接车凭证。

第十八条 对经强制维护竣工的机动车,强制维护单位应当出具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合格凭证(以下简称维护合格凭证)。

第十九条 对经强制维护竣工以及在强制维护期间终止维修的或维护竣工后经检测不合格选择终止维修的机动车,强制维护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临时上路手续,并提供维修的相关资料。

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也可直接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该机动车的临时上路手续,在强制维护期间申请不得超过三次。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办理临时上路手续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上路手续每次有效期为四十八小时。取得临时上路手续的机动车在有效期内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强制维护期间终止维修、维护竣工后经检测不合格选择终止维修的机动车可选择其他强制维护单位进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经强制维护竣工的机动车应当凭维护合格凭证进行复检;经复检合格,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予重新核发检测合格凭证,该机动车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在特区内行驶的异地号牌机动车经检测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向其发出《强制维护通知书》。

异地号牌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在收到《强制维护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机动车送到强制维护单位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维护。维护竣工的机动车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异地号牌机动车的临时上路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定期检测单位与强制维护单位在定期检测与强制维护过程中均应当通过数据信息系统自动生成所有凭证,不得出具虚假凭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定期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搬迁检测场地以及改变检测设备、仪器和相关配套设施的型号、参数、位置及用途;

(二)检测使用的设备、仪器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

(三)按照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检测技术规范从事检测业务;

(四)公开检测资格、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排气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五)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保障机动车检测数据及视频画面实时传输至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六条 强制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技术规范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业务,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公开维护资格、制度、程序、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保障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数据实时传输至数据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定期检测单位不得从事排气污染强制维护业务,强制维护单位不得从事定期检测业务。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即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以及《强制维护通知书》的发放、临时上路手续核准、逾期不按《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要求进行检测的被举报黑烟车和高排放车型目录等信息录入数据信息系统,传输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机动车号牌自动识别系统等方法,依法履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职责,将查处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传输至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强制维护,并按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按《机动车排气抽检通知书》、《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要求接受抽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强制维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出具维护合格凭证,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强制维护单位申请办理临时上路手续时提供虚假维修资料,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台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未取得有效检测合格凭证的;

(二)注销检测合格凭证后未取得临时上路手续或临时上路手续过期的。

第三十四条 异地号牌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按规定将机动车进行强制维护并复检合格,该机动车再次在深圳市范围内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每台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定期检测单位或强制维护单位出具的凭证未通过数据信息系统自动生成,或者出具虚假凭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对定期检测单位、强制维护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定期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从事检测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定期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检测资格、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排气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定期检测单位未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时传输定期检测相关数据及视频画面,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强制维护单位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维护,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强制维护单位未公开维护资格、制度、程序、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强制维护单位未按规定向数据信息系统实时传输机动车的相关信息或排气污染维护数据的,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定期检测单位和强制维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数据信息系统连接;

(二)收到办理临时上路手续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不作出解除上路行驶限制决定;

(三)接到对定期检测单位和强制维护单位的投诉电话后没有及时回复或处理,造成不良后果;

(四)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和强制维护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纪或违法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 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全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房屋拆除、采石取土场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余泥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养护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含市政道路、桥梁)维修、改造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市政道路、桥梁、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务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各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建设、城管、国土房产、交通、水务等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区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制定其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数据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发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各区环保部门应当配合市环保部门污染源数据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工作,实现信息共享,并按市环保部门要求报送本区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六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八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在市环保部门网站上(www.szepb.gov.cn)每年定期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并与本办法同时实施。

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爆破、房屋拆除等作业;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一条 道路与管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十三条 采石取土场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废石、废渣、剥离的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防尘网等措施;

(二)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要做到边开采、边恢复。

第十四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运输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管部门和交警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与通行证;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八条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九条 市、区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区环保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15天内依法处理;属于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7天内书面转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以及环保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不得推诿,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市、区环保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环保部门应当负责督办到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落实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工作的,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未履行监督义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环保部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水务等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国土房产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车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管理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

(三)不履行有关扬尘污染管理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或者不及时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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