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型私募基金监管机构是哪些

  2020-07-18   |   102人看过

契约型私募基金监管机构有哪些

1、发改委

国家发改委等十部门于2006年发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方式、投资方向、备案条件、经营范围、投资限制、企业监管等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暂行办法》对创投企业的监管体现在发改委的备案上,通过发改部门备案的创投企业应当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为进一步加强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国家发改委2009年又发布了《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对备案创投企业的经营范围、最低实收资本和承诺资本、投资者人数、单个投资者最低出资、高管资质作了要求;规范了创投企业的“代理”投资业务,并在创投企业的信息披露、不定期抽查方面做了强化。

2011年1月,发改委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试点地区设立的、募集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股权投资企业接受强制备案管理、运作规范管理并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紧接着3月份,发改委又在其网站上公布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表格下载》,进一步细化了股权投资企业(即“基金”)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即“管理机构”)的备案工作。2011年11月,发改委办公厅又下发了《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PE强制备案制度由试点地区推广至全国。这份《通知》也成为国内第一个全国性的股权投资企业规范条例。

2、证监会

证监会认为,我国应该借鉴成熟市场的监管实践,效仿美英做法,由证监会为主要负责机关进行日常监管,其他部门就相关领域提出建议,如美国明确规定,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一定规模以上的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监管,美国财政部和联邦储备银行对私募基金进行国内金融风险评估和质询;英国从2001年开始就由金融服务局统一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工作。

而正在修订中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基金法》)也拟将PE纳入法律监管之下。据悉,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将于2012年推出。但是否应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纳入监管范围,这是《基金法》修订过程中的一大障碍。

3、商务部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五部门于2003年发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外资创投的设立审批、对外投资审批、投资限制、投资备案、资金使用情况、投资管理人监督等方面作了规定。与纯内资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相比,监管者对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施行审批制,实行最严格的监管。

2011年6月,“支付宝股权转移事件”引发了行业关于VIE合法性的大讨论。之后,商务部外资司曾到上海组织调研会,VIE是被提及话题之一。

4、银监会

在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方面,银监会制定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对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运作的监管是通过规范信托公司的投资决策、风险控制来实现的,如要求信托公司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即使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投资顾问也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由于银监会是信托公司的监管机关,《指引》的监管措施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内容也较全面。

私募基金监管的方向和方法

基于目前证监会和基协良好的管理愿望,小编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未来的监管提一些建设性的看法,以免基协和证监会在私募基金监管方面陷入迷乱:

1、目前着眼于源头的静态监管不如着眼于过程的动态监管;

正如历次公共事件中涉事当事方无不具有营业执照和各种审批许可,但事件照旧一个接一个的发生,这些都是依赖于牌照管理而怠于过程监管的后果。对于私募基金监管来说,其核心在于募资行为中是否针对公众可能伤及非合格投资者,所以,与其让律师论证其组织机构等合规,不如让其每次募资发行产品时让律师对其募资行为的合法性发表意见,这样才能长效持续的保持动态监管;

2、通过修法打通募资端和投资端的监管脱节;

如上所述,目前《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定未经登记不得以特定名称投资,但对于风险高发的募资环节却未予以有效管理;而基协的《登记备案办法》以及其后《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虽着眼于管理募资环节但局限于行业规范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有效将投资端和募资端的管理贯通,导致现行法律架构对非法集资并无有效规制,除了刑法这种最具杀伤力的武器;

为此,建议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增设“未经登记不得进行私募募资”或由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作出类似规定,引导所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去进行登记,虽然他们现在也盲从地去进行登记;

3、指导规范基协的登记和备案事项,以更加清晰透明的方式办理登记备案事项;

对于登记备案事项,应列明条件且保持相对固定,而不能今天一个通告,明天一个南京会议,让行业人士对监管标准无所适从。现在政府部门都在推行负面清单,何况基协这样一个组织就更不能“刑不可知为不可测”了,尽量减少基协对登记备案事项的自由裁量权;

4、引导社会投资者独立理性;

用好备案这剂行业评价猛药,引导社会投资者学会从公开信息中判断私募机构的信誉,从而减少社会公众对政府监管的依赖,以及由此产生的政府压力和责任,有利于培养理性投资者。

以上内容是小编对对“契约型私募基金监管机构有哪些”问题进行的解答,目前我国对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构成主要是四个,分别是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银监会等。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律聊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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