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尽注意义务判赔偿

  2020-07-18   |   117人看过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7月13日,其在被告盐城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夜班,12点下班时发现存放在公司车库内新的**尼亚电动车被偷了,价值2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电动车2400元。

被告盐城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除劳动关系以外,不存在任何的保管合同、消费合同、车库租赁合同,对原告的电动车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即使与原告存在保管合同的关系,但由于是无偿保管,被告也无义务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对失窃电动车价值2000元无异议。

法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盐城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负责保护职工在上班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吴某的车辆存放在被告提供的车库内,双方即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在公司内虽设立了专门值班室且车库离值班室只有5、6米远,但其仍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对原告车辆丢失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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