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遗产共有人能独自处分遗产吗

  2020-07-18   |   151人看过

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育有两子王A和王B,王某与李某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登记在王某名下,李某于2000年去世,去世后未留有遗嘱,王某和王A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王B在一次家庭聚会中意外得知,王某已经将此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王A名下,王B感到既气愤难耐委托了本律师代理了此案。

律师分析:

本案诉争房屋为王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去世后,因为留有遗嘱,其个人财产发生法定继承,及此房屋一半的份额发生继承。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根据《民通意见》177条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也就是说部分共有人是没有权利擅自处分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行为,除非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那么何为善意取得呢?

根据《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何谓善意,就是买方并不知道卖方为无权处分人,在本案中很显然王A对王某无权处分是完全知情的,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故根据以上法律分析,本律师得出结论:王某与王A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庭审结果:

最终法院采信了本律师的观点,判决王某与王A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维护了王B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民通意见》177条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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