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信作为离婚证据有何要求

  2020-07-18   |   126人看过

一、短信作为离婚证据有何要求

在目前法律实践中运用的电子证据中,手机短信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但是证明效力的确定非常困难,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原因如下:

一是法院从通讯商处调阅手机短信内容,不具有强制调取的权利;

二是手机号码尚未实行实名制度,短信清单只能证明某个号码发出了短信,但证明不了该短信是某个特定人发送的。

基于手机短信的易修改、易编辑的特性,同时,受网络、环境、技术、设备等多方面的影响致使其容易出错,因此短信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是其具有证据证明力的重要方面,也是其被审查的主要内容。

随着手机的普及,手机短信已经成为重要的联系方式之一,很多当事人以手机短信作为呈交法院的证据。

在利用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务必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有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码确属对方单独所有,且不存在被盗取、错发短信的情况;

2、要证明手机收件箱中短信应属只读文件,不能修改。否则证据效力将大打折扣甚至丧失;

3、短信是间接证据,因此当事人要尽量多的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其他证据,使之彼此印证。所有证据均保持一致性,形成完整、有效、严密的证据链,这样就比较容易达到证明事实存在的效果;

4、可以对短信进行必要的公证。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对手机短信予以公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为了防止手机短信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起诉前,可将手机短信进行公证,以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

5、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以勘验、制作笔录等方式将短信内容固定下来。为了避免手机短信的灭失,在提起诉讼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6、取证手段要合法性,取证环节要完整。即证据的收集方式、程序等要合法,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尽量使证据的形成不存在瑕疵。

证据作为事实的载体,必须与事实具有很大程度的关联性,才能够起到证明事实发生的作用。

二、电话记录能作为离婚证据吗

这类证据属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储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包括录像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储存数据和资料等。

视听资料属于诉讼证据的一种,其特征有三:

1、视听资料有较大的科学性、真实性、可靠性和准确性;

2、视听资料不论在来源上还是应用上,都具有广泛性;

3、视听资料具有体积小、重量轻等优点,易于收集、保管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以上就是律聊网小编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离如在离婚案件中要通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首先该证据的内容要与感情破裂的事实有关。无论何种类型的证据,该证据则必须与所证事实本身有着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如果您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在听律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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