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保全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2020-07-17   |   123人看过

1.客观要件

1.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

1.1.1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相反对于债务人所为之事实或者无效的民事行为,则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因为前者无从撤销,而后者无须撤销。

1.1.2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法律行为,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可以是无偿法律行为,也可以是有偿法律行为;同时,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并不限于上述债权行为,对于物权行为也可以撤销。

1.1.3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行为不限于法律行为,能够发生法律上效果的适法行为,也包括在内:(1)准法律为(例如催告,承认之意思通知行为,债权让与通知之观念通知行为)(2)视同为一定法律行为之不作为。(3)诉讼行为同时为法律行为者,例如诉讼上之和解、抵销。纯诉讼行为,例如债务人之自认、诉之撤回。基于债务人及第三人共谋之诉讼所为之判决,虽不得撤销,然得撤销之行为不因执行名义之获得,而免撤销。(4)登记行为。

1.2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而且继续存在。

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并不享有债权,或者虽有债权,但该债权无效或者已经消灭,自然不能行使撤销权;其次,该债权一般须为以财产的给付为目的的债权,虽不限于金钱债权,但须是以财产权为标的的债权;再次,该债权须为债务人为法律行为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在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之后才成立的债权,很难说受到了其前债务人行为的损害;最后,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不必已届清偿期。因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到债券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

1.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致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这是撤销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否则,即使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但其资力雄厚,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1.3.1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主要看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其财产减少。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减少其积极财产,如让与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放弃权利等。二是增加消极财产,如债务人新承担债务等。我国《合同法》规定,免除债务、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为有害于债权的行为。除此之外,其他无偿行为,或者以不合理低价所为之有偿行为构成有害于债权。

1.3.2对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是否导致债务人无资力的判断标准,民法学者们存在较大分歧。关于无资力的认定,瑞士以债务超过为要件,德国、奥地利则以支付不能为要件。

2.主观要件

2.1债务人的恶意

如前文所述,通说认为只有在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才考虑其主观要件,具体情况如下:关于债务人的恶意,有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立法例。前者认为,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履行无资力,从而对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后者认为,不仅要有一定的认识,而且主观上要有诈害他人的意思,也就是说要有诈害债权人的意图。

2.2受益人的恶意

台湾学者将受益人分为第一受益人和转得人。广义的受益人不仅包括直接从债务人的行为中取得利益的人,还包括间接取得利益的人,前者被称为第一受益人,后者为第二受益人即转得人。史*宽先生主张采广义受益人概念,将转得人包括在受益人范围之内。对于第一受益人,史先生对其恶意认为须受益人有诈害事实之认识,无须有诈害之意思,此点与债务人同.即他认为同样采取的是观念主义。

合同撤销权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防止债务人实施各种不正当的行为逃避债务,保障合同债务的履行,具有十分重大意义。而仅仅作为撤销权制度的冰山一角,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理论就出现了众多争议;不过真理越辩越明,随着关于这一知识结构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成熟,撤销权制度必将在市场经济生活中展现出更加蓬勃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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