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所的构成及法律后果

  2020-07-17   |   109人看过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

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对上述客观依据,依《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被代理人应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由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

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中,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往往与本人具有过失有关,但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观上有过失为必要要件,即使本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依据,即可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依法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即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相应的法律关系。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他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

1、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2、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3、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在代理人的权限方面为无权代理,但在法律后果方面,则表现为有权代理的后果,即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本人不享有追认权,主要原因在于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人不得享有追认权,本人无权否认表见代理的效果。但是,应当承认相对人仍然享有《合同法》第48条所规定的撤销权。因为表见代理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如果相对人认为合同对其并无意义.愿意行使撤销权,表明相对人已经放弃了信赖利益,法律无干涉的必要:并且,撤销合同对被代理人也无损害。同时,在相对人撤销合同后.由于无权代理已不发生效力,相对人不能请求被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因其过错而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后的法律效果问题,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即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后,表见代理即转化为狭义的无权代理的解释结论。

但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如果相对人并未直接撤销合同或请求被代理人履行合同,而是先向被代理人发出是否追认的催告通知,则将发生何种效果?表见代理的相对人在发出催告通知之后,相对人即不能再主张合同效力无条件地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具体言之,相对人如果在催告中明确了被代理人追认的期限,在此期限内,被代理人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包括未作表示)的意思表示,则合同确定地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或不产生效力而由表见代理人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如果相对人未在催告中明确追认期限,则适用《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1个月追认期间。相对人不能在追认期间之内行使撤销权,也不能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或在追认期间届满后未作表示的情况下主张仍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权利义务。同时,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相对人也不撤销合同,则依照《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由表见代理人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但是,与狭义的无权代理的不同在于,如果表见代理相对人直接请求被代理人履行合同的,该请求不能被认为是行使催告权的意思表示,被代理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也不发生拒绝追认的效果。主要原因在于,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作出的催告行为足以使被代理人相信,相对人将是否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决定权交予了被代理人,于此,被代理人的此种信赖值得保护,这既是意思表示解释的结果,也是信赖原则的体现,同时也是《合同法》第48条适用的当然结论。而当相对人请求被代理人履行合同时,该请求显然是在主张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此时,无权代理人无权选择,这也是与狭义无权代理场合当事人作出同样的意思表示但解释结论不同的原因。

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间题,需要分情况论述:在相对人不催告且被代理人并不撤销合同、主张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即发生表见代理法律后果的场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被代理人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这里的损失在性质上应为侵权责任。被代理人对相对人不承担责任。在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不追认或拒绝追认场合,合同在表见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由表见代理人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合同的履行义务。在相对人撤销合同场合,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是合同被撤销后的责任,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缔约过失责任。

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

1、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

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既然属于一种无权代理,本应由无权代理人自食其果方为允当。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由于被代理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后者的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

相对人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结果。因此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表见代理制度属于民法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的确立既是不断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使我国民法理论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同时也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产物。了解更多法律知识请上网进行专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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