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审理案件如何写代理词

  2020-07-17   |   121人看过

合并审理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磐

xx律师事务所分别受本案原告石xx、李x云、鲍xx、姜xx、顷xx、姜x平、胥xx、罗xx、李xx、刘xx、国xx、康xx、张xx、冯xx、赵xx、赵x阳、杨xx、马xx十八人的委托,并指派我分别担任他们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十八人合并审理。鉴于十八位原告分别诉求事项性质的类同性,根据法庭调查,并经法庭的许可,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下列综合代理意见:

一、十八位原告的分别每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要求并具有法律依据,请法庭给予充分注视。

二、关于各位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相关手续并且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事宜。

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原告依法应享有社会养老保险权益,被告依法负有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登记和及时足额交付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对十八位原告的各自从其参加工作时(具见各原告民事诉状后附的诉求简明表)至2009年3 月之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予登记和缴费,严重侵害了各位原告的社会保险和医疗福利权益。

鉴于法庭调查中,核实查明本案各原告(康xx、冯xx除外)已办理并实际持有各自的职工医疗保险证册;被告向法庭出示了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关于本案原告石xx、李x云、鲍xx、姜xx、顷*宁、姜x平、胥xx、李xx、刘xx、冯xx、赵xx、赵x阳、杨xx、马xx十四人的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已由被告办理的签章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上没有原告罗xx、国xx、张xx三人姓名),并当庭向法庭承诺交付相关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证书册;因此该书面证明上十四位原告表示:在收到各自的社会养老保险证书册后,放弃各自在民事诉状诉讼请求中得第1项诉求;如果原告罗xx、国xx、张xx也收到各自的社会养老保险证书册,也放弃各自在民事诉状诉讼请求中得第1项诉求。但原告康xx除外。

另外,被告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发给原告,在给付性质上只能是被告对原告的企业内部福利给付,仍不能减免其本案中的继续应为各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或赔偿义务。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予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相关手续并且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事宜,属行政争议,不属民事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之抗辩,混肴了法律关系性质,无视本案争议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者权益被侵害的纠纷,而非针对具有行政行为职权或行政行为法律能力性质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被告是在无理狡辩。

三、关于本案解除劳动合同效力和各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解除时间

1.原告石xx、李x云、鲍xx、姜xx、顷xx、姜x平、胥xx、罗xx、李xx、刘xx、国xx、康xx、张xx、赵x阳十四人,于2010年3月15日书面向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的解除效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收到时生效,而且被告当庭也认可其已确实收到本案十四位原告的书面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以此向十四位原告分别出具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且被告在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以及至今,均没对原告的劳动合同解

除通知书效力提出异议之诉,所以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效力早已既定。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石xx、李x云、鲍xx、姜xx、顷xx、姜x平、胥xx、罗xx、李xx、刘xx、国xx、康xx、张xx、赵x阳十四人同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3月20日依法解除。其中原告国xx与被告签约的房屋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双方曾存有过民商事合同关系,但与本案原告国xx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关系没有法律上、事实上的关联关系,与本案没关系。

2.在前述十四名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时,理由其一,是基于被告没有给原告履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登记和手续、缴费的事实而行使劳动者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利的;在庭审中被告才认可和承诺交付原告社会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这是被告在原告诉讼后根据原告的要求而进行的后履行行为,其该后履行行为以及原告表示放弃第1项诉求的后行为,并不能影响、否定和对抗原告在实施劳动合同解除行为时所成立的劳动者单方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权,所以,原告的第1、第2项诉讼请求的提出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各原告的本案已行使过的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权仍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效力是合法的。

3.原告赵xx、杨xx、马xx的劳动合同解除效力,本代理人认为,应从上述三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

4.原告冯xx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以2010年6月10日收到北劳仲案字(2010)第15号仲裁裁决书时解除。被告所主张以其在西宁晚报上的2009年10月22日媒体通知冯xx时间为解除时间,本代理人认为:因为被告的媒体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方式,违反了劳动部规范性文件规定(具见后附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因该文件内容至今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该两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内容和精神不抵触不冲突,仍然可以适用。所以,被告的该媒体通知无效。

5.被告抗辩相关原告在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就已发生离岗情况,但其不能证明其所称相关原告离岗事实的存在和曾做过企业内部制度处理的文件记载。所以,该抗辩不能否定和对抗原告与本案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效力。

6. 被告辩称本案十八位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从收到北劳仲案字(2010)第15号仲裁裁决书时解除(原告冯xx除外),本代理人不能认同,理由是,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只是对本案各原告未提起仲裁前就已解除的各劳动合同关系效力的一个事后法定程序事实确认,并非是对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效力的原始产生或创设。

四、一次性经济补偿和赔偿事宜

1.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是各位原告在被告处实际连续工作年限×1个月平均工资/年;月平均工资是指各原告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非被告企业全员全年月平均工资。

2. 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项、《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的意见》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第(一)、(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三条规定,被告应当依法给予给付和赔偿。

3. 赵xx、杨xx、马xx三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条款效力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规定,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条款,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命令性、强制性规定,况且该三原告均是在受到被告强迫或被迫的背景下违心签订的,应依法确认该条款无效。

四、关于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应给付的尚欠付的一倍工资额。

由法庭调查可证实,被告确实存有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法及时同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只支付了未同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一倍工资,尚欠付的另一倍工资应当依法给予支付。

五、关于每周一日加班、每天一小时、相关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额、25%的补偿额、50%的赔偿额事宜。

由法庭调查中被告的《企业管理手册》、被告当庭自认其每周只休息一天、考勤表、各原告的法庭陈述相互佐证证实,各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每周一日加班、每周工作54小时、每月工作不少于26天(不含法定假日在内)、每天延长工作一小时、每月多工作不少于26小时(不含每周多加一天班中的8小时)、相关原告2010年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存在,被告未给予支付相应报酬的事实存在。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的意见》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三条规定,被告依法应给予支付、补偿和赔偿。

在法庭质证中,证实原告所提交的关于被告所制定的《企业管理手册》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而被告所提交的对其制定的《企业管理手册》的说明通知,是被告在本案劳动仲裁程序期间补造的,依据是,该《通知》上的签署日期是“2007年12月20日”,但签章为青海xx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而在2007年12月20日时,青海xx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还尚未成立,何来《通知》上的签章,这明显是被告事后为应付原告所提起的劳动仲裁而临时补造的,其没有将该通知公布实施于包含全体原告在内的公司范围的证明证据;而事实上各原告均是以夏季每天九个半小时、冬季每天九个小时进行工作的,这是被告无法否认的铁的事实。所以被告提供的《通知》依法不能采信。

由原告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春季值班安排表》,都是被告所制作和安排的,而本案相关原告是按照被告的北川配货运输中心2010年春节值班表安排进行了春节法定假日加班,被告没有能否定原告提交法庭的青x集团北川配货运输中心2010年春节值班表证明力的证据;被告依法应向春节加班的相关原告支付、补偿、赔偿上述报酬费用。

六、关于石xx、李x云、鲍xx、姜xx、顷xx、姜x平六人延长工作试用期,期间被克扣工资差额给付额的事宜。

根据被告制定的《企业管理手册》中《劳动管理制度》第1条规定有三个月的试用期,但本案中被告却对石xx六原告采用了各自达数年不等的试用期(石xx46个月、李x云68个月、鲍xx51个月、姜xx24个月、顷xx30个月、姜x平17个月;详见六原告各自民事诉状后附的经济补偿、赔偿计算明细中,此略)。这也是被告无法否认的事实,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的意见》第63条、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石xx六原告支付各自被延长的试用期期间尚欠付的差额工资额。

对于被告所提交临时工管理办法,是否能约束石xx、李x云、鲍xx、姜xx、顷xx、姜x平六人的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1.本办法石xx六位原告今天是第一次见到,被告从未通知、告知过;2.被告没有能证明其向原告或全公司公布实施过该办法的证据;3.六位原告分别被招聘时并没有被告知是临时工;4.在数年工作中,从未有过或享受过在农忙季节可以回家务农或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可以在外兼职的事实;5.被告质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在库房工作就是临时工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6.该临时工管理办法对石xx六位原告依法无约束力。

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本案十八位原告的各个全部诉讼请求性质内容,均没有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

最后,上述原告的各个诉求中的经济支付、补偿、赔偿的计算方法、标准、法律依据,参照各原告民事诉状后附的计算方法明细表和本代理词。

综上,从事实上、法律上、程序上、证据上、主体上都能证实本案十八位原告各自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充分保护弱势群体即各原告合法劳动权益、制裁用人单位违法用人侵害原告合法劳动权益行为的公正裁判。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

2010年10月29日

合并管辖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诉之合并是几个独立之诉的合并。合并之诉应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即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中之一为单数,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也只能是一个诉。所谓仅为当事人的合并、或者诉讼请求的合并或者多个事实事由存在都不必然构成诉的合并。

2、诉之合并属于法院的司法行政权限或者说是属于诉讼指挥权限的行为,不属于审判行为。诉之合并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作出,但诉讼的最终合并与否由法官决定。同时,诉之合并牵涉到程序上诉讼进程的快慢,由法院决定诉之合并体现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交错。

3、合并之诉属于可分之诉,在特定情况可以进行起诉的分离。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后,不能达到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目的的;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数个诉讼标的,或者在诉讼中增加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认为不便于审理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反而使案件复杂化的,就应当及时进行诉的分离审理。合并管辖的目的是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避免不必要的财力、物力的浪费;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更重要的是避免互相矛盾的判决。合并管辖虽然是管辖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它不同于法定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它是由法院依审判职能,从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避免不必要的人、物、力的浪费,避免同一法院就同一法律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而作出的一种合并审理的裁定。在处理这种合并管辖方式时,应要求有较高的审判素质和审判经验,以使其运用既合法、又合情理。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知道,合并审理是有共同诉讼请求以及第三人才能进行合并审理。而且代理词的书写和一般的代理词大同小异,只是相比一般的代理词的诉讼人增加了。如果您还有其他不清楚的地方,请听律网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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