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经纪合同涉及的法律问题

  2020-07-17   |   123人看过

演艺经纪合同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演艺经纪合同性质

一种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双务有偿委托合同,具备人身依附性质,艺人通过合约形式概括性的有偿委托经纪公司处理对外事务,经纪公司依据其行业资源、影响力及运作经验,接受艺人委托,代为处理相关演艺事务,因此双方是委托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属于综合性的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因此,艺人不当然享有委托合同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如果双方丧失信任,那么就已经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和条件,可判定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规定,“被告的赔偿损失额相当于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合理利益”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从平衡原被告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

综合已有司法判例,认定演艺经纪合同系单纯的委托合同的情形较少,大部分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是综合性合同,应该根据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判断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合同无小事,缔约时得字斟句酌,交由专业人士审核。

二、解约的路径选择

(一)解除合同之诉

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守约方可行使单方解除权。艺人在不满经纪公司的操作,成长过慢或成长较快,想自立门户时,往往希望单方面解除合同,脱离卖身契的束缚。但《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尤其在经纪公司无明显过错和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单方提出解约,违反诚信义务,需要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

(二)合同无效之诉

1. 合同自始无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如果艺人及经纪公司一方存在如上情形,可主张合同自始无效。演员窦骁与新画面公司演艺合同纠纷案中,窦骁代理人就以窦骁为留学生,外国人身份未经审批不具备签约资格,新画面公司不具备演出经纪机构资质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

2.撤销后变无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显失公平”属于一方可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合同法》同时也规定了撤销权消灭的除斥期间,那就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灭失,艺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往往就知道合同某些条款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但受缔约能力有限,也只能默认霸王条款的出现,1年内也往往不会行使撤销权,因此此类条款成为了演艺经纪合同中的定时炸弹。

综上,艺人有“合同无效之诉”和“解除合同之诉”两种解约路径,提起合同无效之诉讼,若败诉,仍可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若直接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艺人可能面临两种不利判决:其一、判决不得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其二、判决可以解除合同,但由于艺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须赔偿因解除合同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损失,或者按演艺合同的约定支付巨额赔偿。

可见,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优于解除合同之诉,这也是韩国及国内娱乐圈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诉讼策略。

演艺经纪合同的最大特点是艺人的违约责任严格、合同期限较长、收益比例不公平,甚至被比喻为“卖身契”。经纪公司与艺人往往会经历一个“一见钟情”、“互相猜疑“、”不欢而散“的恶性循环,虽然合久必分,分久必合是大规律,但仍希望艺人与经纪公司彼此尊重,和谐相处,千里马与伯乐虽难成为俞伯牙与钟子期,但仍可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软着陆,演艺合同签订之初对于条款的合理设计或许就是路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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