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保管人的举证责任分担

  2020-07-17   |   112人看过

【案情】

2012年7月4日,张某林与**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公司为张某林冷藏保管熟玉米4吨,张某林按月向**公司支付保管费600元。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保管期限。同日,张某林将相应熟玉米交予**公司。之后,张某林按约支付保管费至2013年2月,自此以后未再向**公司支付保管费。2013年4月,**公司冻库中保管的熟玉米出现变质情况,故张某林以该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

【分歧】

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究竟由合同哪方承担**公司是否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举证责任,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作为仓储合同中负担保管寄存物品的一方,**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管熟玉米期间不存在过失、已尽妥善保管义务,否则将承担因此引发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林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妥善保管义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合同法领域归责时执行严格责任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以违约方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非违约方无需就违约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相反违约方则需要就自身没有过错或者出现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方可免除违约责任。这就是合同法领域在归责层面所奉行的严格责任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公司在保管张某林交付的熟玉米期间,出现变质情况时已可断定出现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张某林当可以此为由向**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如**公司想要免除责任,则需举证证明其在保管寄存货物期间并无过错,即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需要明确的是,张某林在举证证明仓储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已将寄存货物交予**公司并支付一定保管费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证成所依据的事实,张某林的举证责任已完成。

2、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存货人,张某林向保管人**公司支付了保管费,这也是**公司因履行保管义务而应获取的报酬。但此时,**公司担负的保管义务已不同于无偿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义务。作为保管人,其应对寄存货物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换言之,**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仓储业务的商事主体,应以一种积极姿态妥善慎重的管理寄存的熟玉米,在其能力范围之内充分保障熟玉米的质量安全。因此,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非常显性的。如寄存物品在保管人管理期间出现损伤,同保管人自身的保管方式、设备、场所紧密相关,一旦出现毁损、变质的情况,均可能在**公司保管设备的记录数据中反映出来。据此可知,保管人的管护行为会对保管物品是否毁损产生明显直接的原因作用力。故而,由保管人承担其是否已全面、妥善的履行保管义务的举证责任,更易判别合同哪方存在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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