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关系和代理关系有什么区别

  2020-07-17   |   62人看过

法律咨询:

2007年3月5日,广西浦北县疾病防治中心职工赖xx通过电话与广东省湛-江xx集团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联系,声称广西xx有限公司需要酒精12吨,每吨价格4500元,送货时需要将开好的增值税发票一并带给xx药业,以便xx药业能够及时记账付款。xx糖业同意后,即于同年3月8日将酒精运至广西浦北交付给xx药业,xx药业当即过磅验收,共12.64吨,并当场开具了验收单给xx糖业,但并未当即付款。

事后xx糖业多次向xx药业催款,均被xx药业以资金暂缺为由拒付。但事后查明,xx药业却分别于2007年3月8日、3月27日、4月30日分三次以每吨酒精4950元向赖xx共支付了价款20000元。此后赖xx病重,2007年5月18日,xx药业通知赖xx的母亲领取余款42370元。xx糖业多次催款无果后,遂找到赖xx的母亲询问,得知赖xx已病重过世,赖xx的母亲便将以上情形告知了xx糖业。xx糖业于是找到xx药业交涉,未果,便以xx药业为被告向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回答:

赖xx并没有酒精经营资格,在本次交易中仅是充当一个中介联系人的作用,与xx药业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因此xx药业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表述如下:“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65条对委托代理的形式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做了明确的规定,即代理权的取得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约定。对于约定不明确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2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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