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案件的特点和难点有哪些

  2020-07-16   |   122人看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供大于求的矛盾同样存在于加工、承揽交易活动中。定作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掌握着起草合同主动权的情况下,无故拖延或恶意拒绝给付款项。在调研的承揽合同纠纷中,绝大多数纠纷起源于定作方拖欠价款,承揽方要求定作方给付价款。该类案件呈现以下“四多”特点。

一是反诉案件多。

在定作方被起诉后,其基于正常合理的抗辩也好,基于寻找借口也好,诸多案件的定作人在答辩时均提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或质量不合格。大量定作方据此提出反诉,要求承揽人赔偿因质量瑕疵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是管辖异议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或加工行为地。因此,承揽人在起诉时,往往以加工行为地在其公司或工厂为由,选择向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定作人在应诉后,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提出加工行为地并非原告住所地,或基于无故拖延时间,或基于获得收集反诉或抗辩证据的时间,或基于在协商过程中作为原告让步的条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三是鉴定多。

在承揽合同纠纷中,基于定作人往往提出质量瑕疵的抗辩或者据此反诉,因此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就成为争议焦点。诉讼中,鉴于定作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质量存在缺陷,因此,或基于被告的申请,或基于法院的释明,就质量问题组织鉴定。

四是承揽人胜诉案件多。

在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定作人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要么拒绝出庭应诉,要么以资金短缺为由进行抗辩;绝大多数定作人均以质量异议进行抗辩或反诉。但审理中发现,定作人据以主张质量异议的证据非常有限,虽然启动鉴定程序,但因客观因素往往导致鉴定不能。因此,承揽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的案件较多。

承揽合同纠纷案存在以下几个难点

一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混淆。

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名称表述相当混乱。有些合同的名称虽然记载为加工定作合同,但是根据合同内容,实质上是买卖合同;有些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但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对合同关系定性不准,可能导致管辖法院的确定错误、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等。

二是管辖混乱。

在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依职权移送管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裁定移送或驳回申请、指定管辖的标准都不统一。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正是该规定造成了管辖法院的确定混乱。在承揽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承揽人选择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但是,加工行为地并非理所当然是原告住所地。有些承揽人有自己的公司,还有工厂,可能在公司住所地以外的工厂加工;有些承揽人可能直接在公司住所地以外的工程所在地等地方实施加工行为;有些加工行为可能就发生在被告处。还有些持续加工行为,如何确定履行地成为难题。比如钢结构加工问题,承揽人在其公司对钢材进行了一些初步加工处理,再运往被告工程所在地,继续深加工,进行除锈、喷漆、焊接等,此时的原被告住所地均为合同履行地。

三是抗辩和反诉的界限模糊。

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定作人往往提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据此作为拒绝支付款项的理由。此时不同案件发现了不同的处理结果,有些判决以被告未提出反诉为由不予处理,有些判决将其作为抗辩予以处理,有些案件经法院释明后被告提起了反诉。

四是鉴定困难。

在定作人提出质量瑕疵的案件中,定作人主张质量瑕疵的证据不足,承揽人又主张质量合格,因此鉴定成为必经程序。但是,鉴定存在以下困难:第一、在收集检材时发现,定作人主张的工作成果,往往遭到原告的否认,称并非原告所加工,被告亦无充足的证据证明确系原告所加工。第二、某些涉及鉴定的技术问题,无法确定鉴定机构,或者目前的技术水平根本无法检测。第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质量的标准,鉴定时依据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是什么样的行业标准,还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标准成为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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