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信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益

  2020-07-15   |   108人看过

案例简述:

陈大夫是远近闻名的外科专家,2014年1月接受某医院的聘请担任该院的业务院长,双方用手机短信约定陈大夫的月薪为15000元,每月先发11000元,余下年底结清。由于职业的习惯,陈大夫很细心,把约定工资的手机短信内容保存了下来。

2014年底,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约定,医院还有48000元的工资未发给陈大夫。陈大夫拿出手机短信与医院协商,医院方面解释说:“手机短信的约定只是意向性的,不能算数,应以每月实际支付的工资为准。”

法律规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2条规定:“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事诉讼证据分为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中的视听资料是指以声音、图像及其他视听信息来证明案情待证事实的录像带、录音带、电脑软件等信息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该解释明确了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因此只要用人单位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质疑该证据的合法性,短信约定内容即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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