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责任试用原因在哪

  2020-07-09   |   69人看过

笔者认为,违约金责任应当适用,其原因在于:

第一,租赁合同解除后,合同向未来消灭,已经履行部分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换言之,已经履行部分在观念上可以看作与被解除部分的合同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于此,已经经过的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可以看作是一个有确定期限的租赁合同(期限至解除之日)。由此,由于该合同的效力并不因解除而受影响,故包括违约金责任在内的合同条款仍然拘束双方当事人。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将解除前后的租赁合同看作两个独立的合同,则不会发生解除权的问题。因为后一个合同根本就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这样理解继续性合同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有现实是两个独立合同的情况下才成立。而现实是,这是一个合同,我们在理解上、在观念上可以把解除前后的合同关系拆分为两个,因而是一种拟制而非现实,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理解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如果现实是两个合同,则就没有必要讨论后一个合同的解除权问题。此其一。

其二,从另外一个角度观察,正是因为租赁合同的继续性特征,才导致我们能够把一个租赁合同在解除后理解为两个租赁合同,而非可以把它在观念上拆分为两个合同而导致租赁合同的继续性特征。该观点发生了倒果为因的错误。

其三,正如崔*远教授所言,继续性债权可以从两个角度把握:一方面把继续性债权作为一个整体,也必须如此。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如在履行的具体操作上、在违约与否的判断上、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等,可将继续性债权区分为若干个债权,每个这样的债权可以取名为“个别债权”,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崔*远:《继续性债权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27日)。正因如此,才有将解除前后的租赁合同看作两个“个别债权”,在违约责任的判断上分别适用的可能性。

第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通说认为,这里的赔偿损失,“依然是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在我国合同法理论和实践都将赔偿性违约金的性质定为损害赔偿的预定的背景下,第九十七条隐含了这样一个结论:租赁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责任仍可适用(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到底是否包括违约金条款,学者多数语焉不详,实务中也各行其是。因此,笔者求助于第九十七条)。

第三,既然赔偿性违约金是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它不仅具有补偿损害的功能,更有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因此,适用违约金责任比赔偿损失更有利,法律不会仅允许后者而禁止前者。

第四,从比较法的观点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甚至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也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如果说这种观点在一时性合同场合还可质疑的话,在继续性合同场合反倒显得更加合理。

综上所述,租赁合同解除前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仍然适用违约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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