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

  2020-07-07   |   97人看过

[案情]

被告人罗某在担任**南宁亿业电力物资公司(该公司虽注册为股份制私营企业,但工商登记注册的300万元资金根本不存在)总经理期间,在明知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于2003年12月18日同河南**电缆公司签订价值315.6382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使**电缆公司放心按合同规定发货,罗某安排材料科长周*波于2003年12月26日来夏邑县交付了预付款30万元。诱使**电缆公司于2004年1月6日、1月9日和3月4日三次将总价值315.6382万元的电缆全部发运。亿业物资公司收货后仅于2004年3月18日付款30元,先后共付款60万元,下欠255.6382万元没有偿付。

[审判]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罗某在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同河南**电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为使**电缆公司放心按合同规定发货,又安排材料科长来夏邑县交付了预付款30万元。诱使**电缆公司将总价值315.6382万元的电缆全部发运。其行为在客观上采取了欺骗方法,使自己得到不义之财,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合同为手段,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行为的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作了详细列举: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它虚假的产权证明作单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产后逃逸的;5、以其它方法骗取当事人财产的。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即包括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者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行为人往往是先以真实身份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在合同签订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坐等对方当事人履约上当,从而使诈骗目的得逞。本案中,被告人罗某系**南宁亿业电力物资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所在公司注册资金是虚假的,没有经营资金,纵观其公同的业务,基本上都是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罗某知道其公司没有履约能力,其与被害人河南**电缆公司签订合同之时根本就没有打算履行合同。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被告人罗某安排材料科长周*波预付河南**电缆公司30万元贷款。被害人河南**电缆公司相信了被告人,即按合同约定把全部货物发送给被告人所在的公司。被告人罗某接到被害方300多万元的货物后,安排公司人员将货物藏匿,即不给付被害人货款,也不提供货物的去处,使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实现。纵观本案,被告人罗某签订合同就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货物,实现其单位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由于被告人的行为,使被害人损失255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罗某诈骗被害人财物达255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十四年是适当的。商葵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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