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标自营销售问题食品怎么办?司法解释却说......

  2020-12-09   |   174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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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解释》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同时《解释》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现在人们在网上购买食品的情况已经很普遍了,网络食品安全也是大家很关注的问题,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食品交易的规模也越来越大。网络购物现在已经成为一种很普遍的消费方式,《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网络食品安全问题予以了高度关注。

《解释》明确了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各方责任

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了《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解释》明确了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各方责任。

《解释》第一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解释》对电子商务平台自营及自营误导问题作出规定

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经营,一种是为第三方交易提供平台服务,另一种是自己直接作为当事人一方进行交易,即自营模式。在自营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本身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交易相对方是谁,对于消费者的选择至关重要。经营者应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对经营主体的相关信息如实告知。

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但实践中,电商平台存在应当标记自营而不标记的情况。《解释》第二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不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自营业务,但平台所作的标识等使得消费者以为是平台自营,消费者基于对电商平台的信任购买食品,给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也有权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食品经营者的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保证入网食品经营者资质、信誉

电商平台经营者相较于消费者,在信息占有上具有一定优势,对哪些主体能够入网经营食品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对于消费者而言,网络食品潜藏着一定的风险,如果入网食品经营者资质、信誉不能保证,则容易引发食品安全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安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必须予以特别保护,这一规定有利于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加强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资质、资格的审核并依法采取相应救济措施,以更好地保护网购消费者。


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解释》还明确了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

实践中,对于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需以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为前提,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食品安全法旨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为前提,不利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鼓励消费者进行维权。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明确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解释》还要求严把流通销售安全关,依法惩治恶意及严重不负责任的经营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经营者是否“明知”是主观状态,消费者很难证明,审判实践中也较难把握。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作用,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解释》第六条也对“明知”的认定情形做了规定。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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