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最新工伤保险赔偿

  2020-08-28   |   133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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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有雇工(以下称“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雇主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等书面材料。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本级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会、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本市将逐步建立工伤医疗康复和工伤康复制度。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统筹地区费率浮动办法。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参保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预防和康复费用;

(二)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医疗检查等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具体为: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劳动关系证明;

(三)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人证言;

(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供上下班作息时间表、用人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社区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

(七)“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供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因工出差、派工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裁决;

(八)因其它原因引起的工伤,需提供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和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证明;

(九)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需提供单位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旧伤复发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十一)借用人员需提供双方用人单位协议书、实际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材料、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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