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2020-07-19   |   85人看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52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榆树馆一巷。

法定代表人赵*东,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嘉洋行有限公司(HOUSEOFMERCURY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红勘民乐街21号富高工业中心9楼28室(FLAT/RM28BLOCKB9/FFOCALINDCTR21MANLOKSTHUNGHOMKOWLOUNHONGKONG)。

法定代表人彭*浑(PENGSTEPHEN),总经理。

原告**佳人有限公司(简称**佳人公司)诉被告**嘉洋行有限公司(简称**嘉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嘉公司于2002年9月19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03年1月20日对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佳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人公司诉称:2001年3月26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BeverlyHillsPoloClub品牌授权协议书》(下称BHPC品牌),授权原告为中国大陆上述品牌总经销的资格,授权商品为“背包、书包、钱包、旅行箱……”等,授权有效期为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1年10月23日,双方重新修订协议,延长了授权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根据协议书,原告有权独家在中国大陆进行广告活动、销售、设计和委托生产。之后,原告开始设计、生产、销售上述品牌的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全国建立了销售网络。为快速回应市场等原因,原告有时无法严格按合同履行,尤其是在广告设计方面。尽管如此,经过双方沟通,均能圆满解决,原告也按时给付使用费。但2002年6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6月30日结束BHPC营销,并于2002年6月19日告知原告BHPC品牌经销权已另授权给第三人**马球屋箱包有限公司和**永川企业有限公司,同时,还向原告的销售网络散发宣传单,告知原告的BHPC品牌中国区总经销合同终止。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300万元;2、承担原告因调查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答辩称:2001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延长合同期的理由并不是双方合作愉快,而是应原告要求;双方解除协议的原因是原告未履行该授权协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权利转授他人,未提供月报表,擅自将品牌推向市场,被告一直与原告交涉,同时,该品牌上线发现在大陆出现该品牌,给被告很大压力。在此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双方对善后事宜进行了安排,被告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建议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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