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主体

  2020-07-19   |   49人看过

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主体

一般而言,非专有被许可人所取得的使用权具有受限的排他性,并不能对抗造成其损害的第三人,故非专有被许可人并不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但司法实务中,当许可合同事后经权利人同意或追认,对诉权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或明确授权时,法院一般也认可普通被许可人(非专有使用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认为这是对诉权的特别约定或授权。

这主要是从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角度考虑,并从实质判断上认定侵权之诉的原告资格问题。正因为如此,同一权利不同主体都可主张权利而成为原告的现象已十分普遍,甚至出现个别权利人通过所谓合同约定,将几首音乐作品的诉讼权利授予律师事务所,并明确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提起诉讼,出现律师事务所直接成为商业维权案件原告的极端案件。

这种现象显然是曲解了法律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权和诉权的性质。

多个主体获得不同词曲作者授权后,再行合并转授权第三方集中管理和使用视听作品,这种方式在法律上是否允许?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只有厘清这些问题,才可从法理和实务中寻找到答案。当然也会因不同情况的问题决定。还有什么问题可以咨询律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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