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月佳诉上海捷邦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纠纷案

  2020-07-19   |   127人看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3号

原告孔*佳,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小白路901号。委托代理人邓*和,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捷邦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738号胜康廖氏大厦2404-2405室。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昊、倪*荣,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佳诉被告**捷邦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他知识产权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和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倪*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费用的给付发生纠纷,被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8月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镀膜加工费、材料费和奖励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发裁定准予被告撤诉。原告在2005年8月12日就履行完毕所有和解协议中的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0月12日之前给付原告另外的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从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05年12月19日起诉日止按每日人民币500元总计人民币33500元的滞纳金。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镀膜加工费、材料费、奖励费人民币5万元、支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33500元(从2005年10月12日至2005年12月19日止,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每日百分之一即5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十万元。根据协议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向原告再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余款的前提条件有两个:第一个条件是原告完成办理从**拓捷阡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阡公司)出资转让的相关手续(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准)后六十天;第二个条件是原告在上述时间段内未生产、加工或销售广角镜产品。然而,上述两个条件事实上均未成就。故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浦民三知初第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和解协议有效。2、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股权转让协议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工商资料,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证明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由孔*佳担任法定代表人**宏珠真空镀镆厂继续对外生产销售和解协议项下的广角镜产品。2、股东内部协议,证明原告并未实际退出**阡公司。3、原告为**阡公司加工镀镆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阡公司的广角镜镀膜。4、支付凭证、费用报销清单、材料工具购销发票及原告工资清单、**阡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参与**阡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原、被告双方就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而被告则提出证据系新的证据。关于被告证据可否作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公证书的制作时间为2006年1月27日,被告完全可以在2006年2月5日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份证据系新的证据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3、4形成时间虽在2005年10月底之前,但是这些证据均系**阡公司内部资料,并不对外公开,被告对此无法事先知晓,被告知晓后经过与**阡公司的沟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取得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新的证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就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待证事实的异议涉及的是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故本院确认上述原告证据1、2、3和被告证据2、3、4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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