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明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范围的复函

  2020-07-19   |   45人看过

关于对明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范围的复函

穗府法〔2002〕205号

市国土房管局:

你局送来《关于请求明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范围妁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答复意见:

一、关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界定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局根据此条规定制订并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86号令)第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2、目前尚无对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个人隐私进行明确的界定,但许多民事、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都有保护个人隐私的原则性规定,如《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等等,此外,还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解释)和一些司法审判案例。

二、关于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如何把握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问题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公开义务人应主动公开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公开义务人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外的其他信息,公开权利人皆可申请公开义务人公开,公开义务人可根据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决定是否公开或暂缓公开。作为立法,第十四条不可能再对不予公开的信息作进一步细化。因此,《规定》实际上赋予公开义务人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结合你局实际情况,建议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凡有关国土和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规定必须对外公开的,应向所有公开权利人公开:

2、凡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审批、登记、收费、处罚等)应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3、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等可不向其他第三人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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