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何效力

  2020-07-19   |   115人看过

一、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什么效力

1、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等。

2、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应负违约责任。

先履行方符合以上适用条件,即取得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何种影响,这就是不安抗辩权的效力。根据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是否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可将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划分为两个层次。

3、第一次不安抗辩权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一合理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合法的行为,当先履行方于履行期满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乃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之含义,因此它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合同关系。

(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

(3)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后,先履行方不获对待给付的危险消失,因此应当恢复履行合同。此时,充分体现了不安抗辩权的一时抗辩权的性质。

4、第二次不安抗辩权

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未提供适当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则发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中国合同法明确赋予先履行方以解约权,这是对大陆法系各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大发展,从而使得该制度能够为先履行方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什么

(一)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二)先履行义务方的履行期限届止。不安抗辩权是为有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设置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如先履行方届期不履行义务,会构成违约,但在自己应获得的对待给付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的情况下,先履行义务方才有权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后履行义务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这是不安抗辩权的实质性要件,即后履行义务方存在令先履行义务方不安的情形: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表明其财务状况陷入困境,履行合同的财产基础已经丧失或即将丧失。如产品积压、原材料供应不足、资金链断裂、工人罢工、停产、宣布重整或破产。

2、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转移资产、抽逃资金将导致后履行义务方的资产质量下降,偿债能力减弱或丧失偿债能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下降或丧失,同时也显示出其无履行的诚意。

3、丧失商业信誉。丧失商业信誉说明其已不值得信任,其能否诚信经营、认真履约的态度令人怀疑,将使先履行义务方的对待给付能否得到清偿处于不确定状态。

4、其他情形。如被吊销营业执照、专业许可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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