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选择之债与择一选择之债怎么区分

  2020-07-19   |   91人看过

任意选择之债与择一选择之债怎么区分

当事人约定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多种或全部种类为给付标的的债,属任意选择之债。任意选择之债中,债务人对数种债的标的有任意选择的权利,而无必须选择其中一种的义务;债务人未选择其中一种债的标的时,选择权不能自然转移给债权人。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15日,惠*芬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泾县**酒厂,经营白酒酿造、勾兑、销售。2006年11月,王*平与惠*芬合伙经营**酒厂。2008年11月27日,双方协议合伙终止,并约定:一、王*平前期投入相关费用及惠*芬向王*平借款等合计30万元,由惠*芬承担,双方同意以惠*芬生产的白酒折抵;二、王*平从惠*芬处提出各类白酒价值155642元,折抵后余款144376元,惠*芬仍以白酒折抵,直到折抵完为止;三、酒厂一部大车由惠*芬办理过户手续,面包车归王*平所有,王*平应承担惠*芬1万元费用,由惠*芬从折抵给王*平的白酒中扣除。协议签订当日,王*平在惠*芬处提走价值155624元的各种类白酒。2008年11月29日、12月14日、12月26日、12月28日和2009年1月19日、3月9日、3月29日,王*平在惠*芬处提走价值总计38548元的各种类白酒。2009年4月1日,王*平要求惠*芬以泾谷窖酒抵债,遭惠*芬拒绝。惠*芬认为除泾谷窖酒以外,还可以以其他白酒抵债。王*平为此向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芬立即交付价值111748元的泾谷窖酒或立即支付余款111748元。

【法律解读】

泾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平、惠*芬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余款惠*芬以白酒抵债,但未约定以何种白酒抵债,双方产生争议,对此应按照协议条文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协议签订当日,惠*芬以其所有种类的白酒折抵了欠款155624元,故对争议白酒的理解确定为惠*芬仍可以**酒厂生产的不同种类白酒中的一种或多种抵债。王*平、惠*芬之间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属于选择之债。双方对于选择权的归属未作约定,选择权在履行期限内应由债务人惠*芬享有。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惠*芬应在王*平要求履行的合理期限内行使选择权。但惠*芬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选择权,选择权应转归债权人王*平享有。王*平要求只以泾谷窖酒抵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平、惠*芬之间债的标的并不包括给付货币,王*平要求惠*芬直接给付货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如惠*芬无泾谷窖酒抵债,则惠*芬应给付等值的货币。协议约定王*平承担惠*芬1万元过户费用,2008年11月29日之后王*平在惠*芬处提走价值38548元的白酒,均应予扣除。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惠*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平价值95828元的泾谷窖酒,如无泾谷窖酒,则给付等值的货币;二、驳回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根据王*平与惠*芬之间的协议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惠*芬可以以其生产的白酒中一种、部分或全部种类进行抵债,而非只能选择一种抵债;惠*芬对以何种白酒抵债享有选择的权利,但并无必须选择其中一种白酒抵债的义务,故不能因惠*芬未选择以一种白酒抵债而将选择权转移归王*平;惠*芬对选择权并不必须一次性行使,而在每次以白酒抵债时均享有选择的权利,其每次选择的效力只及于当次履行,而不具有溯及力,也并不当然往后确定债的标的。综上,王*平与惠*芬之间的债不具备选择之债的择一性特征,而具有任意性,应界定为任意选择之债为宜。王*平在2009年4月1日以后单方面要求以泾谷窖酒抵债,而不接受其他白酒抵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王*平起诉要求惠*芬以泾谷窖酒抵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债属于选择之债正确,但对有关选择权的认定明显不当。当然,王*平在其诉讼请求被改判驳回后,仍然可以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要求惠*芬以白酒抵债。如果惠*芬出现不能履行协议之情形,王*平仍可依法另行主张其他权利。

宣城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2日判决:一、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09)泾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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