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期限的变更需要保证人的同意吗

  2020-07-19   |   129人看过

债权期限的变更需要保证人的同意吗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又作了解释:“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解析:

基本案情:2016年4月26日,为了筹钱给弟弟做生意,家住xx地的覃某向韦某借款10万元,并请朋友周某为这笔借款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5%,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此后,覃某按约支付了利息,但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2017年4月5日,覃某与债权人韦某重新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协议,这次覃某找自己的妻子朱某为借款作担保,但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同年4月24日,韦某向来法院起诉,要求覃某、周某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周某向法院申请追加朱某为被告,法院依法准许。周某认为,韦某与覃某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原来约定的6个月借款期限变更为没有固定的还款期限,韦某实际上是允许覃某延长借款时间。对于这些变更,他并不知情,因此他对覃某的10万元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覃某不按约定偿还韦某10万元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某是覃某的妻子,又是借款的担保人,因此,朱某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韦某与覃某、朱某于今年4月5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原借款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原借款主合同主体及其他内容没有改变,在担保期内周某仍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人民法院依据上诉理由,判决覃某偿还韦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周某、朱某对覃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就是小编就这一块的法律规定做出的一个整理,没有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债务期限的,保证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在借贷关系中基于信任而提供担保都是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以此律聊网小编在此提醒大家,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一定要拥有契约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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