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经济来源成年在校生为他人债务保证,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2020-07-19   |   101人看过

2012年5月2日,被告罗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专门提供民间借贷服务的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为确保债权实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罗某找一位保证人,罗某便找到尚在大学读一年级的女友彭某(已成年,但无经济来源)要求担保,彭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罗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罗某还款付息,并要求彭某以保证人身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对于彭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称《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该规定即为《担保法》对保证人条件之明确规定。彭某虽已成年,但系在校学习的大学生,生活、学习开支均由父母负担,无自主经济来源,非担保法规定的适格保证人,依法不能为罗某债务提供保证,彭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不禁止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公民为他为债务保证,并且规定保证人不得以无代偿能力而要求免除保证责任。彭某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罗某债务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小编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法律并未降格无经济来源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资格,彭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规定为法律将“以自动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升格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法律并未作出相反的规定,未将“无自主经济来源”的已满十八岁的公民降格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原因在于,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无论在意志能力还是认识能力上均已相对成熟,有能力凭借自身劳动获得主要生活来源。彭某已是成年人,有能力靠自身劳动获得主要生活来源,不能因其系在校大学生而否认其劳动能力,更不能因此而减免其民事责任,否则,在法律上对其他未能进入校园的成年人是极大的不公。

二、无代为清偿能力的彭某依法可为罗某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行为有效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该规定只是明确了理想而适格的保证人条件,系授权性法律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担保法》系民事法律,属私法范畴,依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只要该规定未明确禁止,欠缺清偿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可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法》第八、九、十条明确了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定情形,但其中并无“不具有清偿能力”这一情形。同时,《担保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了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公民可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并不得以无代偿能力而要求免除保证责任。再有,若认为“不具有清偿能力公民不得为他人债务保证”,则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须审查保证人的清偿能力,这对债权人而言是十分困难的,而保证人则可以承诺保证时“不具清偿能力”而主张保证无效,这将极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法》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因此,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彭某为罗某债务提供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及《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担保无效的法定情形,彭某保证行为有效。

三、彭某不得以无经济来源为由要求免除连带清偿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公民为适格的保证人,但不禁止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公民为他人提供保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明知不具有代偿能力而以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不得以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彭某作为在校成年大学生,系具有完全意志能力和认识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的经济偿还能力是明知的,其为罗某债务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须依《担保法》之规定,为他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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