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2020-07-19   |   124人看过

法律咨询:

甲公司与工商银行从1994年开始建立了长期借贷关系。从1994年8月29日起至1998年4月28日止,甲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共计19笔(次),借款总金额为947万元。1994年8月26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合同书》。双方约定:从1994年8月1日起至1999年8月1日止,乙公司愿作为担保人为甲公司在工商银行发生的贷款,在300万元担保金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在担保合同有效期间及担保金额限额内,工商银行对甲公司的贷款到期、展期或任何宽限,无须通知乙公司;对贷款合同条款的修改、补充、删除,均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甲公司可将担保合同书径直送达工商银行,乙公司的担保行为即告成立,发生担保效力。1995年10月10日,丙宾馆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与前述《贷款担保合同书》内容相同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书》,但该合同仅约定了担保期限是从199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未约定担保截止日。1997年1月31日,甲公司将其所有的23辆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质给工商银行,双方订立了《权利质押合同书》。1997年2月21日,都江堰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甲公司从1994年12月14日至1998年4月27日陆续还给工商银行借款共计25笔,还款总金额为650万元。截止1998年4月28日最后一次借款债务届满期日,甲公司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其利息。因甲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引起讼争,工商银行于1999年8月25日起诉要求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其利息并要求乙公司、丙宾馆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回答:

在1994年8月1日到1995年10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应该由乙公司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1995年10月10日到1997年2月21日之间发生的债务余额,应该由乙公司和丙宾馆共同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保证人提出抗辩,是因为他们把本案的两个保证合同当做了普通保证,实际上,它们同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其主要特征有:1、所保证的债务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是不确定债务;2、约定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3、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债务整体,即不是债务发生额而是在决算期确定的债务余额(此特征充分反驳了被告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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