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

  2020-07-19   |   116人看过

《物权法》在第一百七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可以说该规定是本次担保物权篇的一大亮点之一。其最大的特点是将担保物权的共同消灭原因进行了归纳,取代了原《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分散规定,从体系和结构上更为严谨。从目前规定的四个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来看,关于主债权的消灭,在《担保法》中也能找到相关的规定,如《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第八十八条规定,“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而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作为担保物权的消灭事由,系源于担保物权的实现导致担保法律关系消灭,从而导致担保物权消灭,对此业界并无争议。但规定了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却可能使得实践中产生一定的争议。因为担保物权作为一种它物权实际上应体现为一种财产权,虽然是否构成财产权利的放弃对于担保物权的消灭来说一般并无实质影响(如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价值降低,该降低的部分担保物价值自然不复存在),但由于担保物权的放弃对于人保与物保并存制度却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如构成了有效的放弃,则可能直接产生人保在该放弃的直接免责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议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应就该等放弃事项作出进一步的定义。

对于第四个兜底条款的消灭事由,主要系指以下规定:(1)《物权法》第240条的规定,留置物丧失占用或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导致担保物权消灭;(2)《担保法》58条和73条规定的,担保物权因抵押物或质物的灭失而消灭。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并未将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经过作为担保物权的消灭理由,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以看出当初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是确定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的,上述司法解释可以这样理解,即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的二年后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采用如此表达是因为司法解释不能取代立法,因而不能采用立法的语言,但其包含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概念却是不言而喻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中均能找到相关的规定。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八十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5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其抵押权消灭。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概念,当该等存续期间经过时,担保物权即消灭,这样的规定也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令人遗憾的是,《物权法》不仅没有吸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将其放入担保物权的消灭事由中,反而用202条的规定完全否定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该规定来看,立法部门采用了司法部门通常采用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表达方式,反映出了立法部门对于本条的犹豫。按照该条的通常理解,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不意味着主债权的消灭,其法律后果仅仅是丧失了胜诉权。因为主债权未消灭,因此为之担保的担保物权也自然不消灭,但如果担保权人未及时行使,将同样产生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正是由于立法部门的犹豫,实践中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如下争议:

(1)既然被担保的主债权未消灭,则担保物权也就始终存在,那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立法依据何在?

(2)担保物权如果仍然存在,那么担保人主动承担担保责任理应受到保护,此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如何向债务人追索?

《物权法》虽然明确将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事由予以了归纳,但由于上文所述的种种疑问,只能留待将来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在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银行在具体的业务中,特别是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担保物权的消灭事由尤其是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把握应提到至关重要的位置,以防止该等权利的胜诉权甚至权利本身的消灭。

对于这个担保物权的消灭,还会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参考的。如果您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我们律聊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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