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若干问题探讨

  2020-07-19   |   124人看过

【摘要】医疗事故不仅是一个医学命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命题。在这样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从法律角度尤其是从刑法层面对医疗事故予以讨论,对于我国公共医疗卫生制度的维护和公众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具有深层次的意义。【关键词】医疗事故;医务人员;医疗过失;医疗鉴定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明文规定了医疗事故罪,这一罪名的确立对于保障就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然而自医疗事故罪在立法上诞生以来,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该罪的争论颇多。本文正是基于对部分问题的一些认识,希望通过论文谈一下自己的拙见,以便为今后更好地研究医疗事故罪提供一种思路。一、医疗事故的概念不科学界定医疗事故的概念,就不能恰如其分地给医疗事故罪划出一个范围半径,进而也就无法对医疗事故罪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正确的探讨。(一)刑法学上的医疗事故。刑法学意义上的医疗事故不完全同于医学上的医疗事故,因为刑法上医疗事故罪中的医疗事故要求具有“严重损害后果”这一要件。根据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后果”是指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医疗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是否达到这一法定的危害结果是对医疗事故定罪量刑的首要条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一个标准。但是,由于对医疗事故造成损害的特殊性缺乏科学统一认识,又没有明确司法标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严重损害后果”的理解分歧较大。1、对“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理解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罪必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是成立医疗事故罪的一个限制性条件。“造成就诊人死亡”较容易理解,现在一般是指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及其对光反射消失。[1]2、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理解学者争论的焦点集中于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理解。由于《刑法》第335条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所以刑法理论上就存在多种观点。如有学者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般是指按人身伤害标准,经鉴定属于轻伤害以上结果的;[2]亦有认为“一般是指造成病人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者某些病情未被及时发现而导致无法治愈的”;[3]或“主要指造成就诊人残疾、组织器官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等后果”;[4]还有人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员健康”仅包括原《办法》中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包括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即至少应造成就诊人员严重残废或严重身体功能障碍。《条例》总则第4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我们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首先符合《刑法》第95条对重伤的规定,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或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并应参照《条例》来衡量“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所以总起来看,“严重损害后果”应理解为包括《条例》规定的一、二级医疗事故比较合适,即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或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这也就是刑法学意义上医疗事故的概念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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