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费如何确定

  2020-07-19   |   48人看过

作为律师为了为最大限度地方便委托人,维护委托人的最大利益,为其提出两个建议:

1、只起诉其中几个最对立的继承人作被告,目的有两个:其一,继承纠纷毕竟是家庭内部纠纷,均有血缘亲属关系,如果树敌太多(在老百姓的观念里,成为被告就是原告对自己的公然挑战),在诉讼中自己会很被动;其二,以更多的人为被告无疑要提供更多人的详细地址信息、联系方式,而查找这些人的信息对委托人来说并非易事。

2、只要求七分之一的份额。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尽量少交诉讼费用。从法律上讲,一般来说法定继承人只能主张遗产中的按份平均份额,所以主张全部份额也是不合适的,也不会得到支持,只能多交诉讼费用。无奈这两个建议都没有被法院立案厅认可。

上述两个建议都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

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只要符合这四个要件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告一人还是告数人,告与不告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北京的某些法院立案厅的做法是:必须罗列所有继承人、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为被告才予以受理,否则不给立案,说这是内部的规定,不可逾越!法院的内部规定竞然可以对抗基本法律的规定,真是荒谬!

对于此类的必要共同诉讼,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式,不会出现处理不能的法律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58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故此,如果起诉时原告只起诉了部分继承人作被告,法院应当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追加。法院没有强迫原告起诉全部继承人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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