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公证遗嘱效力起诉状

  2020-07-19   |   102人看过

确认公证遗嘱效力起诉状

原告:方XX,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籍贯XX,身份证号XXXX,现住XX市XX区团结湖88区12楼1门19号,联系电话:XXXX,工作单位XXXX。

方XX,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籍贯XX,身份证号XXXX,现住XX省XX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1号,联系电话:XXXX,工作单位XXXX。

方XX,男,1997年6月出生,汉族,籍贯XX,现住XX市XX区XX镇XX园1区103号。

法定代理人:叶XX,女,1969年2月出生,XXXX族,籍贯XXXX,身份证号XXXX,现住XX市XX区XX镇XX园1区103号,系原告方方的母亲,联系电话XXXX,工作单位XXXX。

方XX,女,1997年6月出生,汉族,籍贯XX,现住XX市XX区XX镇XX园1区103号。

法定代理人:叶XX,女,1969年2月出生,XXXX族,籍贯XXXX,身份证号XXXX,现住XX市XX区XX镇XX园1区103号,系原告方XX的母亲,联系电话XXXX,工作单位XXXX。

被告:方XX,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籍贯XX,身份证号XXXX,现住XX市XX区展览馆路119楼2门501室,联系电话:XXXX,工作单位XXXX。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将作为遗产的位于XX市XX区展览馆路119楼2门501室的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与被告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取得。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原告的父亲方一于20XX年病故,留下一套三居室,此三居室系19XX年其参加单位房改,购买的单位分配给他的一套三居室。原告的父亲方一去世时并未留下遗嘱。原告的母亲李XX于20XX年故去,留下遗嘱将三居室留给方XX。现三居室由被告方XX居住。原告父亲去世前,该房产由原告的父母共同共有,原告父亲去世后,房产的一半由原告的母亲拥有,另外一半作为遗产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原告方XX系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拥有继承权;另一原告方XX虽已经过继给XX省XX市居民陈XX,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因此,原告方XX可以适当分得该房产份额。此可以由邻居XXXX、XXXX作证,证明方一夫妻认可原告方XX为自己的子女,且方XX逢年过节都来看望亲生父母,在父母生病期间,参与照料。原告方XX、方XX可依照代位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该房产的适当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中又进一步明确指出,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的意见》第28条中指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能代位继承。”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因此,作为方XX的孙子和孙女,原告方XX和方XX有权依照上述规定继承相应的房产份额。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原告可以就方一所留下的一半房产份额除去由李娟继承之外的房产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来继承,即由原告方XX、方XX、方方、方XX以及被告方XX继承方XX所留下的一半房产除去由李XX继承之外的那一部分房产,对于属于李XX的另外的一半房产,则按照遗嘱继承的规定由方XX继承。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XX市公安局所颁发的证明身份关系的户口簿

2、证人XXX、XXX。XX市XX区展览馆路119楼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方XX、方XX、方XX、方XX

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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