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0-07-19   |   118人看过

关于渔业争议案件的特别规定(2003年4月4日中国国际商会通过,2003年5月8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便于仲裁的方式,公正快速地解决渔业争议,保护当事人。

第二条本特别规定适用于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渔业捕捞和养殖纠纷,网具纠纷,渔船建造、修理、买卖、保险、租赁、抵押、贷款纠纷,浅海滩涂承包、经营纠纷等渔业争议。

第三条本特别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从渔业行业及相关专业中聘请专家担任仲裁员,并制定渔业专业仲裁员名册。渔业争议的当事人应从该仲裁员名单中指定仲裁员。

第五条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易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双方未在此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

第六条当事人就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达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的,可以共同选定或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第七条当事人提交渔业争议仲裁申请的,应按照仲裁委员会渔业争议仲裁费用表预交仲裁费。

第八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渔业争议仲裁费用表

(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0元以下1000元

10000元至100000元1000元+争议金额10000元以上部分的3%

100000元至500000元3

700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2.5%

500000元至1000000元370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1000000元至5000000元237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5000000元以上

837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量。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适当收取仲裁员和/或经办秘书的差旅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

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200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1187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1日公布,2001年9月18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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