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主体的缺陷

  2020-07-19   |   66人看过

[关键词]:行政主体缺陷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重视行政组织研究,其侧重点在于行政组织系统的机关构成机制与行政效率问题,却忽视了行政管理活动的主体资格与法律责任承担。但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自80年代末出现以来,到90年代中期就已成为行政法学研究行政组织的主流。而且对行政主体的探讨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对行政组织法的全面研究。同时,因其是个极为重要的行政法学概念,故行政主体概念也被不少国家所使用。如法国“personnemoraleadministratif”、德国的“verwaltungstrager”及英美国家的“administrativeagency”等概念。[1]

一、行政主体概念

(一)行政主体的内涵及性质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理论对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法律规范授权组织的归纳与概括而形成的,是指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该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社会组织。

行政主体不单纯是一个理论概念,而且也是一个法律概念。虽然至今法律规范中尚无这一直接专用语,但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不是一个纯理论化的概念。一方面,这是根据行政法律制度对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的法律规定与要求的总结与提炼,如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对行政行为主体要求的规定等;另一方面,对行政主体概念的理解及其条件、范围的界定,又将直接涉及到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与行政裁判制度中的确认与适用,决定着行政法律关系的判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及法律责任的承担。[2]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行政主体不是法律概念,而主要是一种行政法学的概念,它是行政法学为研究行政法律关系而对关系参加人进行抽象而创制的概念。[3]

(二)行政主体概念存在的理由

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上,历来都是以行政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为对象,而没有从行政主体的角度进行研究。但是,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行政工作人员是不能等同的。行政法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一个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也就是哪一个行政机关能够成为行政主体。因此,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这一概念的存在,既是基于实践的需要,也是行政法学对实践的抽象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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