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条款的理解——最高法院裁定顶盛公

  2020-07-19   |   262人看过

裁判要旨

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以保险条款的约定为依据。如保险条款已对承保范围作了列明式规定,则不应对保险责任范围作扩大解释。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案情

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奉化市顶盛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顶盛公司)就其所属的船舶“顶盛11”轮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碰撞、触碰责任以条款为准”。保险公司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一切险”对“碰撞、触碰责任”作了如下规定: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约定,桥的损失和费用属于除外责任。2005年12月2日,“顶盛11”轮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一小船,触碰了苏通大桥临时墩,造成临时墩严重损失。顶盛公司赔偿临时墩的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从保险条款的规定看,保险船舶的触碰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船舶触碰的范围包括码头、港口设施、航标。但顶盛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的列举没有穷尽船舶触碰的范围,而保险公司则主张此种列举是列明式,已穷尽船舶触碰的范围。双方对船舶触碰范围的列举是否穷尽理解不同,属于对保险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2.关于“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其已对除外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本案除外责任条款仅包括桥的损失和费用,未明确界定大桥临时墩损失的性质,且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对除外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顶盛公司的相应损失。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承保范围。保险条款以列举规范规定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船舶触碰的是桥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需赔偿。2.关于“明确说明”的问题。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而不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争议的问题中没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湖北高院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顶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顶盛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对触碰责任的范围作了列明式的规定,保险人对触碰责任的承保范围仅限于“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故本案“一切险”的承保风险应当为列明风险,未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风险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顶盛公司签署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碰撞、触碰责任以条款为准”,说明顶盛公司已知悉有关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已尽到一般性说明义务。综上,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裁定驳回顶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对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理解问题。审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首先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一切险”的具体规定,以确定其属于列明式条款还是概括式条款。如果属于列明式条款,则未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风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必再审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除外责任。只有当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才有必要审查除外责任条款是否有效,以及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除外责任条款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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