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020-07-19   |   111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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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路某对高某酒后驾车的行为不加以制止,是一种行政不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第3项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根据这些规定,本案中,路某发现高某有酒后驾车行为的,应当在处罚后,不能再让高某继续驾驶,否则便是行政不作为。虽然高某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但路某的行政不作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因此,本案中,路某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其所在公安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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