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2020-07-19   |   109人看过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担任被告人韩*魁的二审辩护人出庭依法履行职责,现依据二审业已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韩*魁主观上没有伤害王*路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及原审判决和对原判的抗诉,均证据不足,混淆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被告人韩*魁与被害人王*路系邻村村民,平时素有往来,案发前双方也无任何矛盾仇怨,当日被告人韩*魁还应邀到被害人王*路家帮忙干活,证明被告人毫无去故意伤害王*路的动机、目的。在被告人韩*魁与被害人王*路醉酒后因琐事互殴的行为,属于双方无意识的行为,双方并不追求致伤对方的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被告人韩*魁被被害人王*路压在身下并卡住脖子无法喘气的情况下,被告人为挣脱而顺口咬王*路一口是正常反映,根本没有明确伤害目的,在当时农村没有灯光的漆黑黑夜,也看不清对方身体部位,更不可能去加以选则部位下口。从常人思维考虑,咬人一口不会将人咬成重伤,除非是铁嘴钢牙或有目的的选择部位。辩护人认为,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主观方面,被告人韩*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在客观方面,虽然被害人王*路的左耳被咬掉,伤情构成了重伤,但决不能以后果论原因,否则就是客观归罪!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归罪原则,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做到“罚当其罪”,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韩*魁定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二、关于本案具有的从轻及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韩*魁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前遵纪守法,无前科劣迹,依刑法第67条第1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被告人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真诚悔罪的决心、态度,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符合刑法61条“罪行相适应”的基本量刑原则。

3、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家人在家庭经济极其贫困的情况下,为被害人支付了万元的医疗费,并四处筹借5万元巨款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一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二审又当庭再次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刑责;当地群众和基层组织也多次恳请法院从社会效果、和谐大局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的机会,对此法庭应依法应酌情考虑减轻处罚。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宽严相济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请求二审在驳回抗诉的基础上,在原判对被告人已经减轻处罚量刑1年的情况下,支持被告人上诉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收到良好积极的法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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