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取证罪辩护词

  2020-07-19   |   113人看过

暴力取证罪辩护词

我是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是王某的辩护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0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暴力取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18日,时任某派出所所长王某、民警陆某、巡防队员王某某在办理吴某一案讯问过程中,陆某、王某对吴某暴力取证得到了所长王某的“默许”,后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情为轻伤。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上述认定除了吴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默许”民警对吴某暴力取证,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且证据与证据之间也有诸多矛盾之处,下面我对本案的证据做一个分析。

起诉书指控陆某、王某对吴某暴力取证得到了王某“默许”,那么我们首先看一下陆某、王某对这个事实是如何供述的。卷宗第26—37页有检察机关对陆某二份讯问笔录及陆某亲笔所写一份情况说明,在笔录和说明中陆某多次供述“我们在讯问期间没有人殴打吴某”、“我敢保证,我们在办案期间决定没有对吴某进行殴打”。办案人员问陆某“看押期间有无人员对吴某实施体罚等行为”。陆某回答“没有”,卷宗第39—54页检察机关对巡防队员王某有5次讯问笔录,在王某也多次陈述“我没有看见谁打他,我也没有打他”、“我没有打,其他人是否打了我不知道,我也没有见 ”。在卷宗第88页、第91页2006年9月18日在某某派出所值班巡防队员张某、民警杨某也证明“没有看到人殴打吴某”。检察机关对王某三次讯问王也再三陈述没有听到和看到有人殴打吴某,更没有指示或“默许”他人殴打吴某。王某、陆某、王某、张某、杨某都是当晚在派出所值班的民警或工作人员,他们的证据都是直接证据,证明了没有人对吴某暴力取证,从以上证据看陆某、王某否认暴力取证且民警和其他办案人员暴力取证的证据根本就不扎实,王某“默许”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再看一下吴某陈述的可信度。第一份陈述“带我到派出所的那个民警打我,另外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第二份陈述“然后过来有四个人,就开始打我”,第三份陈述“我记着有四五个打我”。三次陈述所谓打他人的数量每次都不一致,其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吴某还陈述:“我记着有一个去拿了一个电警棒,过来用电警棒击打我,拿电警棒那个姓吴,因为他和我一个姓,所以有印象”,据了解某某派出所根本就没有电警棒,当晚也没有吴姓警官值班,这个情节显然是吴某编造的。吴某又陈述“当晚他们打我到快天明,大概有六七个小时”。从吴某的侦查卷中可以看到2006年9月19日2:10---3:10、5:20—6:40 办案人员对其有两次讯问有长达14页的讯问笔录,这个时间段公安人员是在对其讯问,那有长达六七个小时殴打?从侦查卷中看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不但告知吴某应有的权利,还发问了“在我们对你讯问的过程中有没有对你暴力取证体罚或者虐待你”,吴某回答:“没有”。吴某的陈述是言词证据,其不确定性本身就大,因为案件办案人员与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虚假陈述的心理状态应当是有的。吴某的陈述又有诸多的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其陈述的合理性又相当低,又有王某、陆某、王某、张某、杨某等人陈述或证言与之对抗。因此单凭吴某陈述不能认定王某“默许”对吴某的暴力取证。

公诉机关似乎有这样一个证据体系,有吴某陈述证明王某”默许”民警对吴某暴力取证,又有某县看守所证明吴某离开某县看守所没有受伤,还有看守所医生王某证言及吴某同号在押人员宗陆军、周中华证言证明吴某到某市看守所时身上有伤,再加上法医鉴定,似乎是一个严密证据体系。吴某陈述不客观,上面已做了论述不再赘述。2007年7月3日某县看守所的证明是在距离吴某离开某县看守所10个月时出具的,时间比较长,看守所也没有出所体检制度,某县看守所怎么知道“该人身体无任何伤痕”?。

某市看守所王某是在吴某入所的第二天发现其身上有伤,入所当天晚上这个时间段发生什么事情他怎么会知道?

吴某同号宗陆某、周某华是听吴某说是被办案单位打的,这两份证言是传来证据,同样不能直接证明是谁打他的。显然,本案间接证据体系是不严密,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证据链条是有脱节的,没有达到刑诉法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要求。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1、王某是2008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截止今天18个多月,依据《刑诉法》第58条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2、关于吴某轻伤鉴定,依据《刑诉法》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出来以后一直没有告知王某,剥夺了当事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的权利。

综上,起诉书指控王某涉嫌暴力取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合议庭对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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