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2020-07-19   |   217人看过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山西锋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祁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徐X红律师担任被告人祁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与了法庭调查,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介绍卖淫,情节轻微。

依据太原市XX区人民检察院并小检刑诉字(2012)第476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祁某只在两起卖淫事件中起到联络作用,第一起是 2011年12月23日带小姐到孝义,其中张X月没有实施卖淫行为。第二起是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在郭某的安排下,介绍小姐卖淫。

1.按照刑法的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膘、打手、管帐人等。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八条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

本案中,祁某既没有充当保膘、打手、管帐人等,也没有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只有介绍行为。

2.被告人祁某在天上XX属于郭某管理,是在其的安排下进行介绍行为的。

3. 被告人祁某的主要工作是安排小姐座台,陪客人,挣的工资是客人消费酒水的提成。被告人为了挣酒水消费提成,才帮助郭某介绍小姐出台,并非积极主动愿意从事这项工作的,因为如果不服从郭某的管理,不听从其安排,就无法再在天上XX工作,其行为是属于被迫的。

4.在这两起卖淫事件中,被告人没有任何获利行为。

被告人2011年10月份到天上XX到案发,工作时间很短,只有两个月的时间,收入来源主要是客人消费酒水的10%的提成。并非从卖淫中获得收入。

被告人并不能从小姐出台中获取任何费用,这一点从郭某以及郭某某的讯问笔录中以及庭审中都证实这一点。

2012年1月12日郭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祁某并不能从介绍小姐中获利。

问:“你每次让妈咪们帮你找提供性服务的小姐给客人,你都给他们什么好处?”

答:“我给她们介绍去天上人间消费的客人,让她们提高业绩,从而提高消费成,让她们挣更多的钱。”

2012年1月12日郭川荣的讯问笔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祁某并不能从介绍小姐中获利。

问:“你姐的助手是否赚取小姐卖淫的提成?”

答:“她们不挣这笔钱”。

问:“那为何她们还要介绍小姐卖淫?”

答:“因为,只有满足了客人的各种要求,客人以后才会再定她的房间消费,这样助手才能挣到更多的提成。”

这足以表明被告人并非主观上想帮郭某介绍卖淫,只是为了在天上人间呆下去,为了挣客人的酒水消费迫不得已的行为。

本案现有证据证实:祁某属于天上人间的打工人员,原来也是小姐,受命于老板的管理及控制,即使有介绍淫的行为,也是老板的直接要求或指令,被告人客观上不得不从。

二、建议对被告人祁某从轻处罚

1.被告人祁某在公安机关即坦白交待了自己涉案事实和其所知悉的相关情况;且在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均口供稳定,庭审时自愿认罪,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祁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3. 被告人祁某能深刻认识、反省自己的错误,在庭审中也积极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祁某年龄尚轻、主观恶性不强、对社会危害不大;自愿认罪,且只有介绍行为,没有从中获取任何收益,情节轻微,对其从轻处理,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山西锋X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X红

2012年9月13日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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