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辩护词

  2020-07-19   |   134人看过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梅某某的配偶高某委托,后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其二审阶段辩护律师,参与梅某某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一案的二审诉讼活动。现根据一审判决结果,结合一审庭审调查,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梅某某应当只为自己开设手术室的犯罪行为负责,而不应当以第一被告人的身份为所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责。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梅某、王某某、冉某某、杨某、张某、李某某、吕某某、梁某全、梁某臣、杨某某、张某某、欧某某、陈某、周某、孔某某均多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属情节严重。在判决量刑中,梅某某判处的刑期远高于其他人,这客观上说明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主犯,将共同犯罪形态设想为金字塔状,且梅某某置于犯罪金字塔塔尖。事实上,在本案中,上诉人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为开设手术室,其与医疗手术团队、受体供体中介是平行且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组织与被组织关系。本案中,医疗团队的人员组成、分工以及利益分配等事宜,梅某某完全不参与、不介入;中介寻找受体与供体、圈养供体、安排受体供体体检配型、买卖价格洽谈等事项也完全不受梅某某管理和支配。医疗团队可以选择收入高的手术点做手术、中介可以选择划算的手术点完成肾脏买卖交易,三者之间是完全平行且平等的组织架构。在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梅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刑期和罚金差距过于巨大。

一审法院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与被告人梅某、王某某、冉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却认定全部受体供体中介陈某、欧某某、虞某某、李某、陈某、周某、赵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由于本案在侦查过程中是以“手术点”为中心展开侦查,导致全部案件事实围绕手术点展开,情节严重程度认定也以与手主点的关联程度息息相关。而之所以产生这样的量刑结果,在于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没有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原则,案件审理被侦查逻辑牵着鼻子走。基于一般的社会常识逻辑就可以知道,在地下人体肾脏买卖过程中,引发、激活和主导业务走向的是受体中介,买卖业务启动于受体中介找到有需求的换肾需求者,随后才是与圈养的供体体检配型,当受、供体买卖双方价格谈定,整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活动已基本达成,只剩下在合适的手术点完成手术的最后一个动作。本案在此过程中,中介对于手术点是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的,在我国也的确存在较多的医院或地下手术点接受此类手术。一审法院将手术点和医疗者作为主犯,却将中介置于从犯位置,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核心在于组织受体和供体、洽谈买入和出卖的条件并具体付诸实施,而中介正是其中的主要操盘手。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若将设立手术室的人和进行手术的人作为主犯,那就不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了,而是分别构成“非法经营”和“非法行医”罪了。

一审法院并处上诉人罚金人民币XX万元,远超同案其他被告人,显然是认定上诉人为最大获利人,也与本案事实不符。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获利来源是收取的受体购买肾脏的费用,这笔费用除去开支供体中介、手术点的手术费用,其余为获利所得。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在受体支付购买肾脏的费用后,资金具体走向不明,利益分配未查清,即认定开设手术点的梅某某为最大获利者,缺乏有效证据支撑。梅某某设立手术室,前期投入巨大,租赁房屋、购置车辆和医疗设备、雇请后勤人员等均需要较大资金支出。相比之下中介是无本生意,由于中介手上掌控了受体、供体资源,在价格谈判中占有较大优势,而且所获得的收益除去圈养供体和检查配型外,基本上是纯收益。本案在审理中,四例买卖器官案中,受体中介向患者所取的费用与各方获利之间有较大的差距,该差额法院并未查明,按常理应是由受体中介获得。

二、一审法院量刑过重,陷入“重刑主义”泥潭,偏离了刑罚的意义,忽视了刑法量刑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基准与已有的法院判例偏差过大。

本案中上诉人梅某某开设手术室并非是唯利可图,对手术室的消毒、卫生、除菌等环节把关较严,雇佣了专人负责,确保最大程度上能够满足移植手术的需要。梅某某开设手术室接受中介进行手术时并未限制受体、供体的人身自由,没有暴力、胁迫行为,充分强调受、供体行为的自愿性。地下肾脏移植虽然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需求,为绝症患者换取了生命的希望,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其存在虽然违法却有其一定的的合理性,并非是罪大恶极的犯罪行为。

一审法院不考虑任何主观恶性、客观行为危害性,也不考量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机械套用组织出卖人体“三次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割裂了犯罪构成的系统性,导致本案量刑普遍过重。而事实上我国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规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三次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

刑罚的最优意义在于上诉人梅某某能真诚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改造;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从轻量刑,让犯罪之人早日洗心革命,回归家庭和社会,惩戒与教育并重,彰显刑法的教育意义。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庭认真考虑我的辩护意见!

此致

武汉市XX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北XXX律师事务所

吕XX

年 月 日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量刑标准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以获得非法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非法摘取尸体器官: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进行定罪处罚。

以上就是关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辩护词的写法。但是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同,到时候辩护词的写法也不一样,不能够所有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件都套用这份范本。在有需要写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辩护词时,可以考虑来律聊网网站找律师,按照实际的情况写一份标准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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