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2020-07-19   |   100人看过

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法重要的制度内容。传统刑事诉讼中,刑事和解一般局限于自诉案件范围,而随着恢复性司法的发展,和解逐步进入公诉案件的领域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刑事和解均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277条到第279条则对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进行了规范。在这两种刑事和解的类型中,和解协议均是其中至为重要的关键环节。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认为,刑事和解的整个程序架构几乎就是围绕着和解协议而展开的。和解协议的主体、刑事和解的性质、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等构成了刑事和解程序的核心问题。然而,对于上述核心问题,现有立法中除了对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有所规定外,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等问题则语焉不详。即使是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同样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对这两个问题加以分析就具有了一定理论价值。考虑到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建立在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上,此处首先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加以论述,然后再讨论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一直有着诸多争论。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一是将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归结为“非典型的公法契约”。认为刑事和解过程是公权力处理的私权利化,属刑事犯罪民事侵权化的意识流,但从本质上说刑事和解仍属公法之列,刑事和解协议是处在公法视野下的契约。刑事和解协议的结果影响被告人的刑罚,这涉及了传统契约不得约定的“人身关系”内容。但在辩诉交易制度下,辩方律师和公诉机关也是以刑罚作为协议约定内容的。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具有同质性,因此,在“辩诉交易”的契约性质已经被学者们认同的情况下承认刑事和解协议的契约性质已不再是一种障碍。事实上,刑事和解协议的“契约”性质也已经得到较为普遍的承认。①二是将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归结为民事合同。认为“刑事和解协议本质上为民事契约而非公法契约,对其透视应突破程序法与实体法、公法与私法之壁垒。”“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办案机关对协议的审查程序可以视为该类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合同相对性原理决定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对办案机关产生实质上的约束力”。②三是认为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具有两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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