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词

  2020-07-19   |   56人看过

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之弟×××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特指派王xx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并参加了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关于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如下:

1、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既然没有法律对此作出明文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安全。因此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尤其是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的范围,是适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前提。然而,截至目前,不仅我国尚无哪部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过明确规定,就连学术界也是众说风云,尚无定论。

另外,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极其广泛,利用民法、行政法及刑法手段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实属必要。但刑罚手段有其特殊的适用范围,并非一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因此,在法律没有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不应由《刑法》来调整。

2、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既然没有法律对此作出明文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由于“情节严重”是本条的客观成罪条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所以必须要有法律对此作出明确的界定。然而,截至目前,我国尚无哪部法律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作出过具体界定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3、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信息的方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法律条文对非法获取的方式作出了例示性规定——窃取,也就是说,其他非法获取上述信息的方法应当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同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同一刑法评价标准。比如通过骗取、利诱、胁迫、抢夺、抢劫、恐吓、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法律明文禁止的且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同社会危害性的手段。但是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时并没有采用法律明文禁止的且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同社会危害性的手段,因此,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信息的方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于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在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作弊过程中所获取的考试试卷及其答案都不属于国家秘密。因此,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客观要件,不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理由如下:

一、《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文件中有关确定密级、保密范围、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等事项在定密权限和定密程序上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理由如下:

1、《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中有关国家秘密的事项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根据该条规定,卫生部和教育部在确定国家秘密事项时,应当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而不能由卫生部或教育部单独作出规定。但在本案案卷中,未见到卫生部和教育部在制定《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时,其中有关国家秘密的事项已经经过了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证据,故《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中有关国家秘密的事项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2、《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中有关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事项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卫生部和教育部在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时,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其共同来作出规定,而不能由卫生部或教育部单独作出规定。但在本案案卷中,未见到卫生部和教育部在制定《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时,其中有关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事项是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其共同来作出规定的证据,故《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中有关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事项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3、《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中与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有关的规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该条第二款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卫生部和教育部在确定国家秘密事项时,其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应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而不能由卫生部或教育部单独作出规定。但在本案案卷中,未见到卫生部和教育部在制定《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时,其中有关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已经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规定的证据,故《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中与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有关的规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应属无效。

4、《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中有关确定密级权事项的规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

根据该条规定,卫生部和教育部在确定国家秘密事项时,其确定密级权应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而不能由卫生部或教育部单独作出规定。但在本案案卷中,未见到卫生部和教育部在制定《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时,其中有关确定密级权事项已经经过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证据,故《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中有关确定密级权事项的规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5、《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中有关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事项的规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根据该条规定,卫生部和教育部在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时,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而不能由卫生部或教育部单独作出规定。但在本案案卷中,未见到卫生部和教育部在制定《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时,其中有关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事项已经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指导和监督的证据,故《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中有关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事项的规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教育部关于对<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启用之前”一词解释的通知》效力只能及于教育系统的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而不能及于卫生系统的全国护士资格考试。因此本案中适用《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教育部关于对<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启用之前”一词解释的通知》系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1、根据教育部和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精神,《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只是为满足“教育系统保密工作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其效力只能及于教育系统的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而不能及于卫生系统的全国护士资格考试。

2、教育部考试中心于2012年2月8日在《关于对公安部第十一局有关材料鉴定的回复》中强调指出,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故规范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的《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卫生系统的全国护士资格考试。

3、《教育部关于对<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启用之前”一词解释的通知》是根据《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制定的,故其效力也只能及于教育系统的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而不能及于卫生系统的全国护士资格考试。

因此,本案中适用《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教育部关于对<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启用之前”一词解释的通知》系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三、全国护士资格考试的试题(包括备份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保密期限只截止到其被启用之前,开考启用之后的全国护士资格考试试题(包括备份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已经不再属于国家秘密,故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备份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为机密级国家秘密。

《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省、市医学考试机构均应建立试卷保密室,用于存放启用前的国家医学统一考试试卷。考试实施过程中,试卷保密室同时作为答卷保管室使用。

《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和内部工作秘密事项的具体范围:(一)机密级国家秘密事项。已确定用于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备用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三)工作秘密事项(即内部事项)。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启用之后的试题和国家医学统一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内部工作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根据前述规定,全国护士资格考试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备份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也就是说,全国护士资格考试的试题(包括备份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保密期限只截止到其被启用之前,一旦开考启用之后即为正式公布,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法》和本办法。

综上,开考启用之后的全国护士资格考试试题(包括备份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已经不再属于国家秘密,故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四、被告人×××安排专人用对讲机向考生播报的答案是由其雇请的“枪手”——×××自己做出来的,而不是获取于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试卷中的标准答案。因此,被告人×××获取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答案也不属于国家秘密。

根据案卷材料显示,考试前夕,被告人×××联系到一名已经通过该考试的×××充当“枪手”。考试当天,×××进入考场参加考试,快速做完试题后,利用上厕所的机会将答案用纸条扔出考场或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被告人×××。由此可知,被告人×××安排专人用对讲机向考生播报的答案是由其雇请的“枪手”——×××自己做出来的,而不是获取于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试卷中的标准答案。因此,被告人×××获取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答案也不属于国家秘密。如果将其认定为国家秘密,那么每一位参加考试的考生都涉嫌获取国家秘密,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作弊过程中所获取的考试试卷及其答案都不属于国家秘密。因此,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关于两个罪名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的辩护意见

据x年x月x日17时00分至x年x月x日01时00分在xx市公安局xxx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3页和2013年5月14日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第3页等案卷材料显示:

1、被告人×××购买考生信息是为了出卖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答案赚钱,也就是说,购买考生信息是“手段行为”,出卖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答案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2、被告人×××只有一个犯罪目的——出卖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答案赚钱。

3、“手段行为”——购买考生信息涉嫌触犯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目的行为”——出卖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答案涉嫌触犯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人×××涉嫌触犯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系牵连犯。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是从一重处罚,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据x年x月x日17时00分至x年x月x日01时00分在xx市公安局xxx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第3页和2013年5月14日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第10页等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于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上缴个人非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一审判决书中虽然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和赃款全部退还情节,但在量刑时只是“可从轻处罚”,而不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况且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故可以免除处罚。

因此,一审判决书中量刑过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有过媒体报道,但是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严格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坚持以事实和法律作为裁判的唯一标准,克服媒体、公众的不当舆论压力。真正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指示精神。使案件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

×××年×月×日

希望大家通过小编整理的知识,能够知道什么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知道其辩护词该如何写。如果大家还有其它需要了解的法律知识,律聊网也提供在线法律知识咨询,欢迎大家进行法律知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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