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2020-07-19   |   61人看过

简易程序作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显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能由人民陪审员独任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83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据此,可以理解为,并非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一律或者必须适用独任审判。但是,对于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而言,应当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样更符合立法设置简易程序的本意。

2.人民检察院也要派员出庭。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相互辩论。

3.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4.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得变更为普通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重新审理。也就是说,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得变更为普通程序,这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转换问题。应当指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可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但是,一经确定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因为,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法律设置的相对完善的正当程序,具有排他性。

依据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

(3)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对于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按照自诉案件审理程序审理,并且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时,原起诉仍然有效,自诉人不必另行提起诉讼,只要人民法院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判的决定通知自诉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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