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和运作

  2020-07-19   |   130人看过

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从今年1月1日起,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一律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核准权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变为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一程序上的变化,引发出一系列问题,特别是正值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之际,人们纷纷提出死刑核准权上收,死刑复核程序如何改革呢?尤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不仅条文较少,只有四条规定,而且原则、笼统,不宜操作。值此,人们纷纷提出一个命题,即要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如何实现诉讼化改造呢?学者及实务界说法种种,一曰要改变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审级制度,变两审终审为三审终审制;二曰变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性为诉讼性;三曰死刑复核程序既然规定在审判程序一章中,要按控、辩、审的三种职能结构改造死刑复核程序;四曰死刑复核程序要透明化、公开化,依法进行公开审判,控辩双方都要参与;五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理所当然地要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要派员列席人民法院的审委会;六曰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要变内部审查为外部公开审查,开庭的方式上人们也进行了种种设计等等。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种种高论和设计,反映了我国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负责精神,反映了人们对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这是应当充分肯定的。改革死刑复核程序,使其更加科学、更加民主,无可非议。但是,结合我国当前的情况,步子究竟迈多大、社会承受能力、司法资源的投入究竟放多少,其根本问题还在于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和定性,只有准确定位,才能良性运转,只有准确定位,才能使程序的设计科学、民主。位子定高了,太理想化,而人力、财力达不到,实现不了,其结果脱离了实际,司法公正也实现不了;位置定低了,却步不前,没有改革,同样没有生命力。因此,当前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和定性问题,已成为这一程序可否良性运转的关键。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死刑复核程序应定位为一种复查核准的救济程序,它虽属于审判程序,但它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它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其任务是复查、核准。其理由:(1)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显然,死刑复核程序在国家的审判制度上,它不属于一个审级,它只是一种两审终审后,生效判决、裁定的一个例外,而增加的一个特殊的复查核准程序;(2)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死刑复核程序放在第三编审判之中,但它又不同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审判程序,由于它不是一个审级,如果像一审、二审程序那样,控、辩、审三种职能依法定程序开庭审理,就会使其失去复查、核准的特殊性。因此,我们称死刑复核程序为特殊的审判程序;(3)死刑复核程序启动方式的特殊性。即采用自动报核、自动适用的原则,无须当事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4)死刑复核程序在审理方式上的特殊性,即具有明显的单方性特征,且是要采用书面的方式进行。即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查、复核和核准;(5)死刑核准裁判法律效力的特殊性。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两审终审后,必须再经过复核程序核准后,裁判始能生效;(6)死刑复核程序源于我国隋唐以来的“死刑复奏”制度,为我国所独有,其他国家的立法没有这一程序。这也是其特殊性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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