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权担保

  2020-07-19   |   129人看过

第一,信托受益权的标的价值不等于信托财产本身,而是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的实践来看,信托年收益率一般在信托资金的10%以下。因此,与信托财产相比,信托受益权的标的价值是较低的。同时,信托受益权的价值取决于信托资金的经营业绩,在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信托资金发生损失、信托收益出现负值的局面,因此,其价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信托公司接受这种形式的担保并不能有效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

第二,目前我国与信托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均没有关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的规定,也没有关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机关的规定。因此,一旦涉诉,人民法院可能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将信托受益权的质押认定为无效。

事实上,大多数信托投资接受信托受益权担保的目的,是在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能将信托财产进行自由处置以保障自己的债权。以股权信托受益权质押为例,本律师认为,如果是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那么信托投资公司在主张质押权时只能对信托财产的收益部分主张权利,这与信托投资公司欲对信托财产本身主张权利的目的是不一致的。

建议信托投资公司在处理类似的问题时,可作如下安排:信托投资公司(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信托合同时,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发生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导致信托投资公司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时,信托合同终止,信托财产指定由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该约定的法律依据为《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在这里,信托投资公司并非受益人,而只是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所有人,这样既避免因采用上述具有争议的信托受益权质押方式而可能产生的风险,在操作上也更为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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