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

  2020-07-02   |   167人看过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和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从这两条可以解读出我国仲裁立法强调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非行政性。我国学者对商事仲裁机构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理解,但普遍和一致的看法都是强调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和独立性。例如商事仲裁机构是由商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合同争议或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民间性机构。

世界其他国家的商事仲裁机构体现出不同的法律属性:伦敦国际仲裁院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LCIA),由董事会管理其活动;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下设于民间组织瑞士苏黎世世商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SCC)隶属于但又独立于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美国仲裁协会(以下简称AAA)是由三家公司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收费完全市场化、企业化,自负盈亏;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是依据《日本民法典》成立的社团法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是依据新加坡公司法成立的担保有限公司。虽然性质各异,但它们的共性是都体现出纯粹的民间性,独立于所在国的政府和法院,这也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惯例和商事仲裁的传统使然。

遗憾的是,我国仲裁机构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学理上的定位和仲裁法立法的预期,在实践上仍然体现出较强的行政色彩。

首先,从我国仲裁机构的成立过程和人员组成看,我国现有的174家商事仲裁委员会,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MAC)外,都是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新设或重组的。虽然仲裁法强调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但是各仲裁委员会的设立过程中还是体现了行政机关明显的主导作用。例如,大连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25日发布的《关于成立大连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内容如下: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99号、[1995]38号、[1995]44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决定成立大连仲裁委员会,其组成人员如下:

主任陈*高市委常委、副市长

副主任张本金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吴永安市工商局副局长

洪祖培市科委副主任、中科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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