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ETAC一仲裁裁决在香港得到承认

  2020-07-02   |   165人看过

**保得工程有限公司(POLYTEKENGINEERINGCO.LTD.以下简称为**公司)再次申请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又以失败告终。

1999年2月2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法院于1998年3月10日以执行**公司与**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仲裁裁决会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为由撤销了下级法院FINDLAY法官要求执行该裁决的决定。

**公司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44(2)(C)条的规定,以CIETAC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在河北工厂进行设备鉴定时**进出口公司有代理人在场,而**公司没有代理人在场,因此,**公司未能进行合理的陈述为由,申请拒绝执行CIETAC仲裁裁决。1997年5月15日,FINDLAY法官驳回了**公司的这一申请。

在此5个月之前,即1997年1月23日,北京中院驳回了**公司撤销CIETAC仲裁裁决的申请。北京中院认为该裁决“符合法律的规定,仲裁程序的进行也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在将此问题提交终审法院时,**公司主张,仲裁员有明显的偏袒,执行裁决违反仲裁中自然公正的原则。

根据审理本案的MASON法官所说,此案的问题集中在于**公司未出席的在河北工厂进行的设备鉴定。进行鉴定的专家是由CIETAC仲裁庭指定的。在现场鉴定之后,该专家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此案的首席仲裁员也参加了现场调查。**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他曾和**进出口公司的雇员进行接触。

上诉法院认为此案中有违反CIETAC仲裁规则第32条和中国仲裁法第45条规定的行为,MASON法官对此提出质疑。他说:“我不能接受说有违反上述两条款的主张。第32条要求开庭审理案件,而确实仲裁庭于1995年10月1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后所发生的有与第32条相矛盾的事情。此外,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有权质证”。但**公司“未行使其对专家报告进行质证的权利。”

MASON法官继续谈到本诉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第一个需要强调的问题是,**公司未向北京中院主张由于首席仲裁员曾和一方当事人私下接触,执行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那么**公司是否因此不得在向终审法院提出这一主张。MASON法官根据香港仲裁条例和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指出:“对仲裁的主要管辖功能在于有监督管辖权的法院,而非执行法院”。“纽约公约将在有监督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第V1和VI章)和在执行法院进行的程序(第VI章)区别开来。撤销的程序是根据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或裁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进行的,而执行裁决程序则是根据执行地的法律规定进行”。“在我看来,如果认为在有监督管辖权的法院已驳回撤销裁决的申请,这可以成为阻碍当事人在执行法院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这将与纽约公约所依据的原则相矛盾。不同的管辖范围有各自不同的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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