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能否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2020-07-02   |   245人看过

目前,国际上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即1958年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1958年纽约公约》。我国于1986年加入该公约,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声明,将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限定在缔约国之间商事范围之内,即:

1.只承认和执行在公约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而对任何缔约国以外的其他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则不能依照公约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

2.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商事(包括契约和非契约关系)的仲裁裁决,即因合同或者侵权而产生的经济方面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

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仲裁裁决,只有存在公约第五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才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公约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要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关主管机关有权拒绝承认及执行:

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者仲裁协议无效;

2.该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申辩;

3.裁决的事项不符合或者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者在无仲裁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符;

5.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拘束力,或者裁决已被仲裁地国家的有关机关撤销或者停止执行。

公约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主动地拒绝承认和执行:

1.依照执行地国家的法律,争议的事项不能用仲裁方式解决;

2.承认或者执行该裁决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

我国有管辖人民法院,在接到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裁决进行审查,对不具有该公约规定的拒绝的情形的,应当承认其效力,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否则,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

对于非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互惠的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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