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采纳缓刑意见的判决书

  2020-07-19   |   124人看过

不采纳缓刑意见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渝0102刑初***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操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重庆市涪陵**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任重庆**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操某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市涪陵**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是国有独资公司,重庆市**区泽广移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集团下属国有独资公司,**公司与其他国有公司合资成立重庆市涪陵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对其控股。被告人操某于2007年5月至2011年10月担任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办公室副主任,于2011年10月起担任**集团副总经理,于2009年6月至2012年兼任**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于2010年3月起兼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

2012年初至2013年4月,被告人操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方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操某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操某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操某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前退还了其中的10万元给行贿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也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重庆市**区泽广移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集团下属国有独资公司,**公司与其他百国有公司合资成立重庆市涪陵区**发展有限公司并对其控股。被告人操某于2007年5月至2011年10月担任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办公室副主任,于2011年10月起担任**集团副总经理,于2009年6月至2012年兼任**公司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于2010年3月起兼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

2012年初至2013年4月,被告人操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方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张某某找到被告人操某希望其能帮助自己承接**集团下属国有公司重庆市**区移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设管理的涪陵区李渡**会所酒店建设项目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被告人操某时任**集团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向该公司董事长夏某某推荐张某某,希望其关照张某某中标该工程。2012年11月,张某某挂靠**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公司顺利中标承接了**会所酒店建设项目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2012年初和2013年3、4月,张某某在涪陵区滨江路等地先后2次送给操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2012年6、7月,**公司副总经理罗某向被告人操某推荐黄某某承建**公司分包的涪陵区2012年度长江两岸森林工程。被告人操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对此表示同意。2012年8月,黄某某在挂靠**海仁园林绿化公司顺利承建该工程清溪标段。2012年9月的一天,黄某某为希望操某在今后拨付款等方面给予关照,通过罗某送给操某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操某通过妻子罗某乙的银行账账户向罗某退还黄某某所送10万元贿赂款,后罗某将10万元退还给黄某某。

3.2010年12月,**公司购买了重庆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涪陵区太极大道“华新御苑”的房屋,作为涪陵区移民局移民城市特困移民就业帮扶市场。被告人操某担任**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与该公司法人胡某某签订了“华新御苑”房屋购买合同。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胡某某在涪陵先后三次送给操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了被告人操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操某于2015年7月15日被带至重庆市大足区检察院接受询问。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操某己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操某简历,考核登记表,重庆**发展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公司变更情况、首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人事任命书,重庆市**区泽广移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变更情况、股东决定、董事会决议,重庆市**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变更情况、董事会议决议,涪移党组发(2007)12号文件,涪府人(2009)19号任职通知,涪国资党委发(2011)12号文件,涪国资发(2011)158号、(2012)229号文件,涪府函(2000)48号、(2009)90号文件,涪国资党委发(2011)12号文件,重庆市涪陵**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涪**发(2011)1号、2号、3号、11号、(2012)1号、2号、(2013)9号、10号、20号、37号、58号、80号、(2014)21号、(2015)11号文件等,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操某任职单位性质及其任职情况。

6.被告人操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证实了他于2007年5月至2011年10月担任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办公室副主任,于2011年10月起担任**集团副总经理,于2009年6月至2012年兼任**公司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于2010年3月起兼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2012年他帮助张某某中标了李渡新区**会所酒店建设项目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后收受张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他帮助罗某承建**公司分包的涪陵区2012年度长江两岸森林工程,后收受罗某朋友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份,因他们公司效益不好,没有支付罗某朋友工程款,他害怕罗某朋友以这个事来威胁他,就把这10万元通过罗某还给了他朋友;他还先后三次收受华新房地产老板胡某某人民币3万元。

7.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

(1)证人张某某(重庆市**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造价咨询合同、审核报告、招标文件、**会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协议书、设备订货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他通过操某的推荐认识了夏某某,并在他们帮助下承接了**会所空调业务供应及安装,他为了感激操某,分两次送给操某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夏某某(重庆市涪陵**投资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操某介绍他认识了张某某,后来他们帮助张某某中标了**会所中央空调的项目。

(3)证人李某某(重庆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公司受重庆**开发建设投资集团委托,受理**会所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代理工作,在他们制作招标文件的过程中,夏某某说他有一个姓张的朋友要来参与投标,让他们按照他们设置的条件制作招标条件,后来他知道被照顾的那人叫张某某。

(4)证人盛某某(**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经理)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挂靠他们公司中标了**会所中央空调业务。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涪陵区2012年秋季长江两岸森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2012年他挂靠**海仁园林绿化公司承包了重庆市**发展有限公司的一个绿化工程项目,后他通过**公司的副总经理罗某,送给**公司的董事长操某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的时候,操某又通过罗某把这10万元退给了他。

(6)证人罗某(重庆市**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在承接了他们公司的林业工程后,曾通过他送给操某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份的时候,操某对他说“你那朋友做的工程的工程款都几年了还没结清,我还是把他给我的10万元退还给你,你帮我退给他。”他同意了,后来操某的老婆罗某乙这通过她的招商银行卡转了102000元到他的建设银行卡,有2000元是他们出去玩平摊的费用,他把10万元退给了黄某某。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挂靠他们**海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重庆**公司签订的合同。

(8)证人罗某乙(操某之妻)的证言及招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3月,操某让她给罗某的账户转102000元钱,她就用他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2609023294XXXX)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转给罗某建设银行(卡号:622700376232006XXXX)102000元,其中有2000是出去玩平摊的费用,有10万元操某说是他以前找罗某借的钱。

(9)证人胡某某(重庆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及涪移民文(2010)187号、233号文件,商品房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他为感谢操某给他们公司提供了帮助,在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送给操某人民币1万元,共计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操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操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操某愿意退出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操某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也未退出赃款,不能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操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操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折抵刑期1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操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3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

人民陪审员:湛**

人民陪审员:李**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

以上,就是对相关内容的介绍,相信大家也有了一定的了解。对于缓刑是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适用的,如果法院觉得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情形那么也不会判缓刑。如果读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律聊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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